(2017)鲁0211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风乐与王旭、管晓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乐,王旭,管晓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183号原告:王风乐,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王洪武,青岛黄岛大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旭,男,199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诸城市。被告:管晓宇,住诸城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街与新元路交叉口西北角、高速盛庭仁和大厦西侧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67784138E。委托代理人:刘跟鹏,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风乐与被告王旭、管晓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乐之委托代理人王洪武到庭参与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跟鹏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与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王旭、管晓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风乐诉称:2016年10月6日16时许,被告王旭驾驶鲁V×××××号小客车沿朝阳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王风乐步行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旭负事故全部责任。鲁V×××××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管晓宇,该车在被告大地潍坊中心支公司投缴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95474元(原告损失:医疗费54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00元/天×71天)、误工费32228.90元(53715元/365天×219天)、护理费11360元(80元/天人×71天×2人)、残疾赔偿金174392元(43598元/年×20年×22%)、交通费710元、鉴定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大地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王旭、管晓宇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旭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大地潍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用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7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4294元的事实。被告大地潍坊中心支公司对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原告提交登记权利人为王超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出示)、青岛瑞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其购买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产,登记在其子王超名下,其自2015年3月至今一直居住在青岛市黄岛区海景绿洲小区1号楼1单元302室。主张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提交的房产证系其儿子的,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居住,物业公司的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小区居住,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两份,主张其分别于2016年12月16日经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颅脑损伤为伤残十级,2017年5月16日经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脑挫裂伤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4500元。被告大地潍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的肢体伤残与精神伤残系同一部位,应只认定为一处伤残。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经本院示明,被告大地潍坊中心支公司在规定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申请,且在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原告提交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主张其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护理人员应经鉴定确定。经本院审查,原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中注明的护理级别为1级护理。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的居住地问题。本院认为,物业管理公司作为实际的管理人,确实对所在小区的居住情况能够了解,且原告提交了房地产权证,其证明力是可信的。被告仅对此予以否认,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本院采信原告居住于青岛市黄岛区海景绿洲小区1号楼1单元302室。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陪护证明问题,原告提交的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的陪护证明证明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被告大地潍坊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中也注明其护理级别为1级护理,与其陪护证明陈述一致,因此,本院采信其陪护证明,确认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关于原告伤残等级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大地潍坊中心支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并在第一次庭审时主张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经本院示明,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申请,未缴纳出庭人员质询费,且在第二次庭审时未出庭参与诉讼。因此,本院视为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依法认定原告脑挫裂伤致精神障碍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经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二、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王旭驾驶鲁V×××××号小客车与原告王风乐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审查,交警部门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鲁V×××××号小客车车主系被告管晓宇,该车在被告大地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缴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地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大地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的医疗费5429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表,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共计61394元,应由被告大地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51394元,应由被告大地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360元(80元/天×71天×2人),根据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及住院病历等证据,本院确认其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的事实。原告按80元/天主张护理费不超过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360元(80元/天×71天×2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2228.90元(53715元/365天×219天),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根据其居住地,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365天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4.7.2条之规定,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为140天,其误工费损失应为16722.52元(43598元/365天×140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4392元(43598元/年×20年×22%),根据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年龄情况,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1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及住院地交通实际情况,原告住院71天,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护理费11360元、误工费16722.52元、残疾赔偿金174392元、交通费710元、鉴定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271078.52元,应由被告大地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余151078.52元,应由被告大地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大地潍坊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应予抵顶赔偿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风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110000元(应付款至王风乐;账号:62×××7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灵山卫分理处)。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风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1078.52元(应付款至王风乐;账号:62×××7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灵山卫分理处)。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风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32元,减半收取286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2608元,由原告王风乐承担258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风乐2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