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2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柯桂强与朱志勇、林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桂强,朱志勇,林利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810号原告:柯桂强,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毛华聪,三门县小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志勇,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林利娟,女,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柯桂强为诉被告朱志勇、林利娟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朱志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朱志勇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1500元,三、判令被告林利娟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柯桂强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及第三项中要求被告林利娟对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25日,被告朱志勇在被告林利娟的担保下向原告柯桂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柯桂强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原告柯桂强多次催讨,但被告朱志勇欠款拒付,被告林利娟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柯桂强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林利娟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朱志勇、林利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朱志勇、林利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余慧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