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健与吉孔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健,吉孔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女,1978年8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孔生,男,1966年2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时珍,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健因与被上诉人吉孔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4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吉孔生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张健与父亲共同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因张健父亲已病故,张健曾请求法院详细调查张健父亲的银行交易记录,但一审法院片面以张健提供的部分金额的还款收条为依据结案,张健认为部分事实未查清,此事疑点较多,应重新查证。1.一审法院未对张健父亲账本记录的2009年9月5日还款记录予以查清。一审判决作出后,张健委托他人查银行流水显示2009年9月5日当天,张健的父亲在红旗岭农村信用社取款9万元,农业银行收款7万元,与账本中描述的时间、金额吻合。2.张健父亲出具的收据作废的证明不能否认2009年9月5日还款的事实,而恰恰证明还款当日张健父亲没有收回欠条。3.吉孔生从2009年9月5日还款日至张健父亲病故日,从未向张健及张健的父亲、母亲索要借款。张健及父母、弟弟与吉孔生有一笔2014年的借款,吉孔生2015年以来多次同时向张健和张健父亲索要,但从未提及本案所涉欠款。4.本案欠条的有效性有疑点。该欠条的存在有悖于双方交易习惯。张健的父亲多年来向他人借钱,每笔借贷期限不超过一年。到期后结清或换下一年度借条。2014年张健父亲向吉孔生借12万,吉孔生担心张健父亲年龄大及还款能力不足,要求张健一家四口人均在欠条上签字画押,2015年到期后因为张健不同意换新条,吉孔生便决定起诉张健全家。张健提供了一份吉孔生于2012年11月出具的收条,若非吉孔生手里存在未被销毁的失效欠条,吉孔生不必提供收条。张健请求二审法院调查吉孔生和其哥哥账户在2009年9月5日或之后几日的账户流水。吉孔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张健父亲出具的证明材料已经说明吉孔生于2010年11月13日出具的收条全部作废。张健提出的其父亲的还款记录并没有吉孔生的签字,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张健主张其父亲曾到银行取款,但不能证明该款还给了吉孔生。张健及其父亲多次向吉孔生借款,分别为几万到几十万不等,平时的账目往来较多,因为怕记错,双方均以所出具的书面证据为准。张健提供的20万元的收据是在张健父亲出具收条作废的证明之前。其提供的2015年12月12日的收条系原来借款12万元的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吉孔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健向吉孔生偿还欠款人民币1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5日,张健与张仁生(系张健父亲,已故)共同向吉孔生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为吉孔生出具借据一份。张仁生于2012年11月15日偿还吉孔生欠款7.2万元,剩余欠款至今未予归还。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张健尚欠吉孔生借款人民币7.8万元,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该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吉孔生要求张健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张健虽然主张此笔欠款已经偿还完毕,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判决:张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给付吉孔生欠款人民币7.8万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张健提供的张仁生银行取款的流水单,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为张健、张仁生是否已经向吉孔生偿还了2008年12月5日的欠款。张健主张已经偿还了该笔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张健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张健二审时提供了张仁生的银行流水明细,并申请调取吉孔生和其哥哥的账户在2009年9月5日或之后几日的流水明细,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吉孔生的账户在2009年9月5日有存款记录,亦不能证明是张仁生的还款,吉孔生的哥哥与此笔借款没有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对张健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张健提供的张仁生的取款记录亦不能证明系向吉孔生偿还了2008年12月5日的欠款。综上,张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张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赵 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英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