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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北京中心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中心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1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心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高力村东。法定代表人:杨宝福,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邓池良,经理。再审申请人北京中心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心诚设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心诚设备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与建筑公司有合同,有事实存在,有工程在这,之前被申请人说我们的合同有问题,我要说我们的合同是被申请人提供的,有问题也是被申请人做了手脚。我公司在北京市建委处调取了当时被申请人的施工许可证,此许可证表明被申请人确实为工程施工方,我们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为了不付款给我们,索性不承认有这个工程,被申请人三番五次狡辩,不承认事实,不给予我方工程款,使我方投入大量人力、财力,严重影响我方经营名誉,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我方名誉损失在情理之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心诚设备公司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与其对接、付款的一直是李向青,并非中太建设公司。经鉴定,中心诚设备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与中太建设公司的印章也并不一致。两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未予认定中心诚设备公司与中太建设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并无不当。中心诚设备公司要求中太建设公司给付租赁费用的再审申请,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中心诚设备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中太建设公司为工程施工方并实际使用了其设备的再审理由,其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审查。综上,中心诚设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中心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立杰审判员  李 林审判员  侯海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 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