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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7执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凌云县森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谢德扬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云县森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谢德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027执93号申请执行人:凌云县森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云县泗城镇新秀社区盘龙小区136号。法定代表人:肖小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人:谢德扬,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凌云县。申请执行人凌云县森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谢德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凌云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的(2016)桂1027民初6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谢德扬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凌云县森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谢德扬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谢德扬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发现被执行人谢德扬只有银行小额存款,不宜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谢德扬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凌云县森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谢德扬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凌云县森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岑炳胜审判员  梁福德审判员  黄成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秀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