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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19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王华、王家山、李安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王华,王家山,李安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3民初1993号之一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世纪广场*号。法定代表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颜,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系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兰店支行副行长,现住庄河市。被告:王华,女,1962年6月24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告:王家山,男,1964年7月8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告:李安龙,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王华、王家山、李安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长  辛国凯审判员  宋相官审判员  马仁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栾君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