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行申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江春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江春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申1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春花,女,汉族,1971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武彬,局长。再审申请人江春花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下称天河公安分局)撤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终14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春花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冼村派出所(下称冼村派出所)作为天河公安分局的派出机构,在本案处理中是不能以其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由天河公安分局作出处罚决定加盖印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行政诉讼中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对其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事实和法律的举证责任,天河公安分局应当举证证明本应由其承担的职责怎么变成由其派出机构冼村派出所作出处罚决定加盖印章。由此可知本案不是变更被告,而是应该增加被告。二、因江春花的丈夫转业被逼下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此举合法,江春花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回复不予受理。江春花于2014年12月16日被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暴力致伤并抢走财产。天河公安分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应继续调查。综上,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以错列被告为由裁定驳回江春花的起诉不当,请求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江春花提起诉讼所针对的行政行为为冼村派出所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穗公(天冼)行终决字[2016]033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应认定冼村派出所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的规定,冼村派出所认为江春花报称被故意伤害一案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行政案件作出终止调查决定。由于江春花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天河公安分局系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共同主体或系维持被诉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故天河公安分局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应列冼村派出所为被告。原一审法院已对此向江春花进行了释明并要求其变更被告,但江春花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的规定,原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江春花的起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江春花提出的申请再审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江春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春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秦红梅审判员 方丽达审判员 付庆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