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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2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代俊伟与代建伟、张国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俊伟,代建伟,张国伟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俊伟,男,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柳杜乡乔武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小梅(系代俊伟姐姐),女,汉族,住山西省清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建伟,男,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瑞萍,山西三晋(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伟,男,汉族,住山西省介休市。上诉人代俊伟与被上诉人代建伟、张国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1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俊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小梅、被上诉人代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瑞萍、被上诉人张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代俊伟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以被上诉人代建伟不认可与上诉人系雇佣关系而判令上诉人归还欠款错误。上诉人受雇主被上诉人代建伟共计七八年,即从2007年左右开始至2013年终止。最初上诉人被被上诉人代建伟雇佣先后驻武乡电厂、风陵渡电厂收煤,之后又被调往介休给被上诉人代建伟组织煤源上站台。七八年里,众所周知上诉人是为被上诉人代建伟打工,上诉人的同事们也都能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工这一事实。本次法庭上,本案被上诉人张国伟也证明他当时的业务发生是和上诉人接洽的而不是直接和老板代建伟发生的。上诉人还向法院提出,被上诉人代建伟不仅欠被上诉人张国伟还欠介休的其他人钱,而其他两家的钱是通过上诉人用被上诉人代建伟的帕萨特和桑塔纳车抵押的。因此,被上诉人张国伟的运费同样是应由被上诉人代建伟支付。被上诉人张国伟除欠条之外的运费票上诉人没有核实过,上诉人不知道具体数额,2013年6月以后上诉人就不再有职务了。因此对被上诉人张国伟欠条外的运费票上诉人从未确认过。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张国伟对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代建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国伟辩称,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就是被上诉人代俊伟欠我钱。被上诉人张国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代建伟和代俊伟支付原告运费共计10675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代建伟与代俊伟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庭审中,代建伟否认与代俊伟为雇佣关系。张国伟只是听说代建伟是代俊伟的老板,其所提交的证据欠条、过磅单、派车证均无法证明代建伟与代俊伟之间为雇佣关系,也无法证明其运输煤炭是为代建伟运输。代俊伟只是口头陈述其由代建伟雇佣,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二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张国伟请求的金额是否适当。代俊伟认可张国伟提供的欠条中的金额21940元由其书写,对张国伟提供的过磅单及派车证均认可,对其中的金额表示不清楚,未提供证据证明过磅单及派车证中金额有误。代俊伟辩称其已偿还张国伟一万元,张国伟对此未提异议,故本院对张国伟请求的金额予以认定,对代俊伟已偿还张国伟一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3、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张国伟述称其从2012年开始一直向代俊伟催款,2013年、2015年均向代俊伟催过款,代俊伟无异议,本院应当认定张国伟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国伟与代俊伟均主张代建伟与代俊伟之间为雇佣关系,但都只是口头陈述,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代建伟也不认可其雇佣代俊伟,故对代建伟与代俊伟之间为雇佣关系不予认可,由代俊伟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代俊伟对张国伟主张的金额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张国伟请求的金额有误。张国伟也认可代俊伟已偿付其欠款一万元,故张国伟请求的金额中应核减一万元;本案中,代俊伟对张国伟主张的在2012年、2013年、2015年均向其催款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而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起诉,故本院认定本案张国伟的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张国伟所提供的证据均是与代俊伟发生的业务关系,张国伟未提供二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相关证据,代建伟也不认可其雇佣代俊伟一事,故所欠张国伟的运费应当由代俊伟支付,代俊伟认可张国伟一直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张国伟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代俊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伟运费共计96759元(已扣除被告代俊伟已支付的一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代俊伟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代建伟系雇佣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代建伟不认可;且代俊伟未提交雇佣合同、委托书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待证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代俊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9元,由上诉人代俊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丰毅审判员  赵四民审判员  段雪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