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4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赵秀芬、周学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秀芬,周学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终4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芬,女,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贯孝霞(赵秀芬之女),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学军,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上诉人赵秀芬因与被上诉人周学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民初42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秀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然而本案后诉和前诉的诉请并不相同。在上一个案子中被上诉人的诉请是解除双方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可本案上诉人的诉请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延误工期而产生的租赁费26000元和承担房屋维修责任,并不是重复起诉。被上诉人周学军辩称,请求维持原裁定。赵秀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赔偿因延误工期而造成的租赁费26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5月3日被告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为由曾起诉本案原告,被告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津0110民初372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原告周学军与被告赵秀芬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自2017年5月17日解除;二、原告周学军一次性退还被告赵秀芬工程款120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将款交本院转被告。);三、双方别无其他争议。”2017年5月22日原告已领取上述调解书中约定的工程款12000元。本案原告此次起诉与(2017)津0110民初3729号案当事人相同,原、被告因履行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纠纷已在3729号案件中达成协议,且双方明确约定别无其他争议。故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事项在本院出具调解书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秀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5元,退还原告赵秀芬。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超准。本院认为,双方发生争议,被上诉人曾于2017年5月3日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在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记载,在被上诉人提出退还上诉人12000元后,被上诉人对于之后施工的任何问题不再承担责任,对此,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双方据此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周学军与被告赵秀芬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自2017年5月17日解除;二、原告周学军一次性退还被告赵秀芬工程款120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将款交本院转被告。);三、双方别无其他争议。”2017年5月17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110民初3729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据此,双方就装修合同所发生的纠纷已经一次性解决。现上诉人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赔偿因被上诉人延误工期而产生的租赁费26000元和承担房屋维修责任属于重复诉讼,故一审法院驳回赵秀芬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