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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1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殷振国与嫩江县文质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振国,黑龙江省嫩江县文质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1278号原告:殷振国,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嫩江县文质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法定代表人:朱振丰,该合作社理事长。原告殷振国与被告黑龙江省嫩江县文质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文质现代农机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振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被告文质现代农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朱振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2,5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出车做工,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2,550.00元。此款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没有给付。被告文质现代农机合作社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出车干活,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有2014年7月26日欠据予以证实,并且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嫩江县文质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殷振国劳务费2,5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嫩江县文质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文林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人民陪审员  崔玉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大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