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吴亚军、张新厂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亚军,张新厂,纪明良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亚军,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山,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厂,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明良,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亚军因与被上诉人张新厂、纪明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4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亚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山,被上诉人纪明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吴亚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吴亚军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拆迁人补偿××房屋面积340平方米,其中包括:门面一间140平方米(上下面积相等,临路)、如低于140平方米,低出面积部分由甲方(拆迁人)按市场价补偿乙方(××),如高于140平方米,高出面积由乙方按市场价补偿甲方,住房两套共200平方米(位置原址三层从地面开始计算,每套住房100平方米),如低于200平方米,低出部分由甲方按市场价补偿乙方,如高于200平方米,高出面积由乙方按市场价补偿甲方。”原审只认定“由张新厂补偿给原告140平方米的门面一间及三楼住房两套(每套住房100平方米,共200平方米及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并没有对原告应获得三楼住房的具体位置做出明确约定)”,是错误的。2.一审中吴亚军提交了6份证据,足以证明吴亚军被拆迁房屋的原址及补偿房屋的具体位置。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纪明良辩称,1.纪明良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5)柘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张新厂应当向纪明良交付阳光花园小区三楼东户房屋一套,超出114平方米的部分由纪明良按照开盘价支付房款。该判决生效后纪明良已经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9月10日执行中张新厂收到了纪明良交付的超过114平方米部分的房款13250元,执行已经终结。2.吴亚军称涉案房屋属于其所有理由不能成立,从吴亚军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内容看,拆迁房屋是吴亚军和邵凤军签订,吴亚军没有提供与张新厂签订的协议。即使该安置补偿协议对张新厂具有法律效力,也不能证明纪明良占有的三楼东户属于吴亚军应回迁的其中一套房屋,现在吴亚军在四楼东户居住,说明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亚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新厂履行回迁房协议,向吴亚军交付房屋;2.判令张新厂、纪明良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3.一审诉讼费用由张新厂、纪明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亚军在柘城县××镇长××住房××套,后因张新厂投资开发建设柘城县阳光花园小区工程,吴亚军与邵凤军在2012年4月28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在吴亚军的房屋被拆迁后,由张新厂补偿给吴亚军140平方米的门面房一间及三楼住房两套(每套住房100平方米,共计200平方米)。若低于前述面积约定,低出部分由张新厂按照市场价补偿吴亚军;若高于前述面积约定,高出部分由吴亚军按照市场价补交房款。2015年7月13日,纪明良与张新厂就阳光花园小区回迁房交付问题形成纠纷,纪明良诉讼来院,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新厂向纪明良交付阳光花园小区三楼东户房屋一栋,超出114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开盘价由纪明良向张新厂支付超过部分房款。前述判决生效后,纪明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现该案已执行完毕,纪明良将超出114平方米房屋面积的房款差价13250元交给了张新厂,张新厂也于2016年9月10日向纪明良出具了收到条。现吴亚军以前述执结房屋归其所有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吴亚军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证人路某、王某的证言,纪明良提供的(2015)柘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9月10日张新厂书写的收到条予以证实,前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张新厂作为柘城县阳光花园小区的投资、开发人,其对吴亚军与邵凤军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不表异议。该份协议中对吴亚军应获两套住房的表述为,“住房两套共200平方米(位置原址第三层从地面开始计算,每套住房100平方米)”。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楼房三层共有四套住房,其中东户两间,西户两间,东、西户房型设置均为三室一厅、两室一厅各一间。现因其中东户的房屋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归纪明良所有,且纪明良也在超出114平方米的房屋面积之外向张新厂补交了房款,即表明原来执行时纪明良与张新厂默认涉案诉争房屋的面积应该是超过114平方米,从张新厂收取纪明良补交房款的行为也能表明作为开发商的张新厂对此也是认可的。而本案中吴亚军与开发商在协议中确定的应获补偿的三楼单个住房的面积却为100平方米。即便在该份协议中对房屋面积不足或超出的情形作出了约定,但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中并没有对吴亚军应获得三楼住房的具体位置作出明确约定,吴亚军主张原址回迁亦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同时证人路某、王某也只是证实了吴亚军应获补偿住房的位置在三楼。现诉争房屋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归纪明良所有,且案件也已执行终结,吴亚军现请求对涉案房屋的归属再次作出认定,显然于法无据。吴亚军完全可以依照与开发商之间签订的协议获得自己的权益。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吴亚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亚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吴亚军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柘城县土地管理局丈量土地表一份、收据一份、户籍派出所证明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吴亚军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吴亚军提交证据柘城县土地管理局丈量土地表一份、收据一份、户籍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据客观真实,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所载土地所有权归属闫秀花、吴亚军母子所有,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就是吴亚军的回迁房屋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依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亚军认为争议房屋系吴亚军原始安置的房屋,纪明良、张新厂构成侵权。首先,争议房屋所在第三层共有四套住房,其中东户两套,西户两套。根据吴亚军与邵凤军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吴亚军所获得补偿住房为“住房两套共200平方米(位置原址第三层从地面开始计算,每套住房100平方米)”,该约定仅明确了吴亚军应获得的补偿住房位置为吴亚军原址第三层,但并未明确约定吴亚军应获得原址第三层楼房中四套住房的哪一套,不能确定涉案房屋为吴亚军的安置房屋。其次,即便吴亚军所安置的房屋系诉争房屋,从物权取得角度分析,吴亚军主张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是基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系依法律行为引发的物权变动,依照物权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即吴亚军在未办理产权登记之前,尚未取得诉争房产的物权。而纪明良通过生效判决取得物权,判决书确认张新厂向纪明良交付阳光花园小区三楼东户房屋,超出114平方米的部分由纪明良按照开盘价支付房款,由此判决内容可以看出指向的系超过114平方米的房屋,原审法院据此执行了诉争房屋并无不妥。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等,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即所有权直接发生转移,非以登记或交付作为其取得物权的生效要件,现房屋已经执行完毕,纪明良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吴亚军的诉请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原审未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吴亚军因安置补偿所产生的争议可与张新厂另行处理。综上,吴亚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亚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蕙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代理审判员 孙昊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