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32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钟溅娣与林阳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溅娣,林阳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2民初470号原告:钟溅娣,女,195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乳源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廖春清,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乳源瑶族自治县)。被告:林阳仪,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乳源瑶族自治县。原告钟溅娣诉被告林阳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溅娣的委托代理人廖春清,被告林阳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溅娣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355.94元;护理费2000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4355.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4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蔬菜从桂头往乳源方向行驶,行驶至S250线23KM路段时,碰撞正在上摩托车的钟溅娣,造成钟溅娣受伤以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乳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乳源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林阳仪支付了合计9561.9元给原告。出院后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希望判如所请。被告林阳仪辩称:一,住院医疗费无发票,且原告故意扩大医疗费用,对扩大部分不予承担,对原告在粤北医院出院后在乳源县医院住院属于故意扩大医疗费用,不予承担。对于原告疾病诊断书中诊断的贫血、低蛋白血症、右膝关节积液等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二、护理费过高,应当按80元每天计算。对于原告从粤北人民医院治愈出院后又在在乳源人民医院住院12天的护理费不予承担。三、事故时原告已经超过55周岁,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四、交通费按票据确定,没有发票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算11天;六、营养费原告医嘱没有加强营养,不予赔偿;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未至原告伤残,依法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而且原告已经支付了9561.9元,其中561.90元是原告转院车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没有争议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三、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共赔付了9561.9元给原告;四、粤北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经过;五、乳源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5月14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要转院粤北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六、交通费票据9张共计12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举证有:一、2017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涉案交通事故进行了协商。本院经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认定事实如下:对有争议的2017年5月11日4时许,林阳仪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蔬菜从桂头往乳源方向行驶,行驶至S250线23KM路段时,碰刮到站在摩托车旁边的钟溅娣,造成钟溅娣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林阳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负事故主要责任,乘车人钟溅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乳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两天后即2017年5月14日经乳源医院建议转上一级即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月22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诊断:右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腓骨上端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贫血;低蛋白血症;右膝关节积液。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贰周内避免屈曲右膝关节,继续佩戴护具陆周;2、随诊,定期复查,术后贰周可拆线;3、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在粤北人民医院出院后立即转回乳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该院2017年6月3日出具的《乳源县人民医院住院诊疗证明书》载明:“患者由粤北人民医院转回我科入院后予以消炎、促进骨折愈合、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经治疗擦伤处疼痛缓解,手术创伤面愈合良好,患者精神好转。患者住院治疗12天予结账出院。患者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壹人。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屈曲右膝关节,继续佩戴护具六周,出院后全休三个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其中,在粤北人民医院发生医疗费31512.85元+640元+179元=32331.85元;在乳源县人民医院发生医疗费356.90元+467.70元+5118.75元+3383.64元=8502.39元,合计41658.84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按41071.09元计算。其中被告支付了9000元医疗费+转院车费561.90给原告。另查明,原告属农村居民,事故时已经超过55周岁。现由于原被告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乳源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对事故处理并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按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责任承担。由被告林阳仪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依法计算为:一、医疗费原告确认41071.09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其误工费请求20000元但是原告事故时已经超过55周岁,其未举证证实物攻的实际发生,故对其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医院出院医嘱注明需医疗护理,共住院2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较适宜,共2300元;四、交通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虽提供票据,但其票据无法证明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吻合,同时考虑该项费用确实实际发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造成身体伤残,其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营养费,医嘱没有证明加强营养,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以上合计41071.09+2300+2300+200=45871.09元,此款由被告赔偿给原告钟溅娣,扣减被告已支付的9000元,被告尚应赔偿36871元(保留整数)给原告。关于被告支付的转院车费561.90元,该款原告未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阳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交通事故赔偿款36871元给原告钟溅娣。二、驳回原告钟溅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79元,由原告钟溅娣负担500元,被告林阳仪负担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良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付明初书 记 员 赵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