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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4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富国与周红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国,周红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4910号原告:王富国,男,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杜敏芝,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心怡,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周红梅,女,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王富国与被告周红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周红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共计3151.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富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敏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4月6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周红梅驾驶赣D×××××号轿车途经台州市××区××镇××厂村××号门前交叉路口时,与原告王富国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周红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富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王富国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台州市立医院、浙江省台州医院、浙江省中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经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椎体骨折、头面部外伤、神经源性膀胱等。原告伤情先后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颈椎畸形愈合、颈活动度部分丧失)、十级(排尿功能障碍)伤残。原告于2013年6月4日以周红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等为被告就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前期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5日作出(2013)台黄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确定由被告周红梅承担75%的赔偿责任,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富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650元,被告周红梅赔偿原告王富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交强险外其余损失63448.89元(含已支付的300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因原告神经源性膀胱导致排尿困难,原告在前述判决作出后又多次前往黄岩北洋中心卫生院、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浙江省台州医院、北京博爱医院等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并于2014年8月18日、2016年3月31日以周红梅为被告就本次事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先后向本院起诉,本院先后于2015年3月16日、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4)台黄民初字第1665号、(2016)浙1003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周红梅赔偿原告王富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相关经济损失11455.15元、3053.59元,现上述判决均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因原告神经源性膀胱导致排尿困难,原告在前述判决作出后又多次前往黄岩北洋中心卫生院、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继续门诊治疗。四、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4081.70元,并提供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销售开票单。对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费用票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另提供的销售开票单,该票据虽非正式发票,但根据其记载的商品名称“一次性使用无菌导尿管”、“气囊导尿管”,结合原告因事故受伤导致排尿困难的情形,该开票单上记载的商品应为原告平时治疗、缓解病情的必要支出,故亦予认定。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损失4081.70元,依法认定。五、交通费:原告主张121元,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及当地司法实践,基本合理,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4202.7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作出的(2013)台黄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确定由被告周红梅对原告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合情合理合法,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判决确定的比例对其后续治疗相关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上述后续治疗相关损失4202.70元,应由被告周红梅赔偿3152元(4202.70元×75%)。原告王富国现主张被告周红梅赔偿3151.98元,未超出前述数额,予以支持。原告如仍需继续治疗,相关损失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富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相关经济损失3151.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周红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尚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婉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