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8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曾用名袁华强),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暂住上海市奉贤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独自至上海市奉贤区一辆开往南桥方向的莘南线公交车,在车上趁被害人巢某某不备之际,窃得巢某某随身携带的袋子内的VIVOY55A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巢某某的陈述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老年人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曾某某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 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