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刑更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姜运逵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运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刑更211号罪犯姜运逵,男,生于1971年9月20日,汉族,宁夏青铜峡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吴忠监狱六监区服刑。1994年8月23日该犯因犯抢劫罪被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1995年3月7日该犯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宁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青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姜运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1000元)。2013年1月31日经本院以(2013)吴刑执字第15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2015年6月17日经本院以(2015)吴刑执字第34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2010年8月10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7年7月1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二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勇,吴忠监狱指派干警许力、牛伟民出庭支持诉讼,罪犯姜运逵,证人路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能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各课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分工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5年四季度获记功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02分。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折算积分2448分,行政奖励折算积分198分,合计折算积分2646分。本院认为,罪犯姜运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该犯未能足额履行财产刑,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罪犯姜运逵的余刑不足一年,执行机关按照余刑一年以上报请减刑幅度,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运逵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陈 兴审判员 王文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