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2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涂杰与郭怡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杰,郭怡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2720号原告涂杰,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江西省进贤县。委托代理人楼国忠,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怡欣,女,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兰溪市。原告涂杰为与被告郭怡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杰的委托代理人楼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怡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杰诉称,被告一直向原告订购画笔,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02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02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个人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为止)。被告郭怡欣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订货单原件一份、销货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名片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经营场所在市场经营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赊购了一批画笔,共计价款3702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经被告签收的送货单据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怡欣偿付原告涂杰货款3702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从2017年2月16日起计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怡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高明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骆光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