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被告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阚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109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吴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某,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锦州市义县义州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被告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因违反合同约定,应履行提前偿还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的义务。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8424.59元,截止到起诉日止利息为1663.79元,滞纳金2456.45元。合计112544.83元(以上欠款的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定2015年KQC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无低质押类)》。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以信用卡专向分期的方式借款14.8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汽车(丰田凯美瑞,白色),合同履行后,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至今仍拖欠欠款和利息尚未还清。综上所述,被告没有根据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阚某未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借款关系存在,被告签订借款合同。2.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8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借款的情况。3.汽车辆销售合同、义县某有限公司首付款收据(均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借款后履行购买车辆的约定,并且实际购买车辆。4.被告身份证件、收入证明,证明被告符合我们公务车贷款的规定。5.交易明细和情况说明、本息拆分明细,证明被告欠款数额。6.律师费票据。证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数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乙方)与被告阚某(甲方)签订2015年KQC字50XXX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无低质押类)》一份。双方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148,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手续费率为使用额度的11.5%,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义县某有限公司丰田凯美瑞商品的款项。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帐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帐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信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无低质押类)通用条款中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甲方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分别和同时采取的措施……(2)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宣布甲方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无低质押类)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7月3日,被告已还本金39575.41元,尚欠本金108424.59元,利息1663.79元,滞纳金2456.45元,合计112544.83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辽宁某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被告阚某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滞纳金系原告对于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欠款时,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收取,不违反法律规定。律师费系解决争议发生的费用,按双方约定应由被告阚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借款本金108424.59元,利息1663.79元,滞纳金2456.45元,合计112544.83元;二、被告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聘请律师费用3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被告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思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