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民再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宋维斌与青海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宋维斌,青海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民再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宋维斌,男,汉族,1964年9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青海省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玲,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海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法院街**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里,青海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工程师。上诉人宋维斌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再1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维斌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一审法院对审理过程中,遗漏上诉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29号民事裁定的要求所提出的诉讼请求,错误地引导当事人只对合同效力进行诉讼,审理程序严重错误;2.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因病在香港治疗,对委托代理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不知情,变更诉讼请求违背了宋维斌本人意愿;3.一审时,上诉人发现新证据足以证明西宁市城中区法院(2013)中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和一审法院(2014)宁民一初字第38号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申请延期审理,一审法院不采纳上诉人合理请求,导致错误判决。(二)一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西宁市城中区法院(2013)中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和本案诉讼请求完全不同,并不构成重复诉讼。(三)被上诉人隐瞒其实际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导致双方签订的有效合同不能被正确履行,导致上诉人发包给第三人的合法财产被损,造成损失百余万。(四)一审法院违背收取诉讼费的规定,在驳回上诉人起诉的同时裁定让上诉人承担高额的案件受理费违背了诉讼费收取办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双方合同有效,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在原审中隐瞒足以影响审判的重大事实和证据,而给上诉人造成的定金损失和直接经济损失。恒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2013)宁民一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宋维斌本案中主张该合同有效,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合同构成重复诉讼;宋维斌如果不服一审法院(2013)宁民一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应当通过再审程序解决,不能在本案中推翻已生效的判决;宋维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宋维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售房补充协议》、《购房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请求继续履行该合同,将合同约定的房屋所有权判给宋维斌。一审法院查明,宋维斌与恒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曾于2011年3月诉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恒通公司解除与宋维斌购房合同的声明无效。该院经过数次审理(两次判决,两次被一审法院发还重审),最终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以涉诉房屋至今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等为由,判令:(一)原告(反诉被告)宋维斌与被告(反诉原告)恒通公司2009年3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年3月26日签订的售房补充协议、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无效;(二)驳回宋维斌的诉讼请求。宋维斌不服该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宁民一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宋维斌据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通公司按合同价双倍返还其购房款6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恒通公司随后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宋维斌赔偿商铺预售租金损失5509673.25元、电费损失159767元、铺面维修费80692元,后又增加反诉请求:要求宋维斌返还涉案商铺,支付恒通公司垫付的装修工人工资30万元。2014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宁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驳回宋维斌的诉讼请求;(二)宋维斌赔偿恒通公司电费159767元及恢复涉案房屋原状费用80692元、垫付装修人工工资30万元;(三)宋维斌向恒通公司返还��于西宁市法院街20号第6幢一层建筑面积约260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约2080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约1800平方米商铺;(四)驳回恒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宣判后,宋维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5)青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维斌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民申第24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129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一审法院(2014)宁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在重审期间,恒通公司于2017年4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其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6)青01民再12号民事���定,准予恒通公司撤回反诉。2017年5月4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宋维斌的代理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原审双倍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请求:1、确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售房补充协议》、《购房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请求继续履行该合同,将合同约定的房屋所有权判给宋维斌。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审理。本案原一审原告宋维斌的原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恒通公司按合同价双倍返还其购房款650万元。反诉原告恒通公司的反诉请求为:请求判令宋维斌赔偿商铺预售租金损失5509673.25元、电费损失159767元、铺面维修费80692元;返还涉案商铺,支付恒通公司垫付的装修工人工资30万元。现恒通公司已撤回全部反诉请求,原告宋维斌又变更诉求,其主张确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售房补��协议》、《购房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该合同的诉求,与城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一初字第22号和一审法院(2013)宁民一终字第288号生效民事判决就合同效力所确定的裁判结果相抵触,宋维斌对该判决不服,应另行寻求法律途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构成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均系宋维斌与恒通公司;诉讼标的均是位于西宁市法院街20号第6���商铺的产权;诉讼请求虽字面不同,但都涉及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宋维斌的本次诉求,实质上要求否定原生效的城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一初字第22号和一审法院(2013)宁民一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因此,再审申请人宋维斌本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重复起诉,应于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维斌的起诉。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经查,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宋维斌的委托代理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售房补充协议》和《购房合同补充协议》有效,涉案房屋由宋维斌所有”。庭审中,一审法院释明,在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合同效力的情况下,法庭不再审理合同效力问题。经一审法院释明,宋维斌的委托代理人坚持变更诉讼请求。宋维斌关于一审法院错误地引导当事人只对合同效力进行诉讼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一审时,宋维斌虽然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其代理人有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诉讼请求的权利,宋维斌关于变更诉讼请求违背本人意愿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2017年5月24日,宋维斌以本案需要等待前案(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一终字第288号)的再审结果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三个月审理本案。但其提出延期开庭审理的申请时,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一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仍处于再审审查阶段,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至今未作出决定再审的裁定,一审法院未延期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一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和本案的当事人同为宋维斌和恒通公司;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同为案涉商品房;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一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结果为”确认宋维斌与恒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本案中,宋维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售房补充协议》和《购房合同补充协议》有效,涉案房屋由宋维斌所有”,宋维斌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定宋维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三)宋维斌关于恒通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宋维斌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双方合同有效,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在原审中隐瞒足以影响审判的重大事实和证据,而给上诉人造成的定金损失和直接经济损失。经查,宋维斌一审诉讼请求中无关于恒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恒通公司明确表示本案不同意调解,宋维斌关于恒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可另诉主张。(四)关于本案诉讼费用负担问题《诉���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根据该条规定,驳回起诉后,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应当退还。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二审程序再审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驳回宋维斌的起诉,宋维斌交纳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4600元应当退还。(五)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2017年7月16日,宋维斌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一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对本案审理有重大影响,该案正在通过审���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为由,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可以中止审理本案。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一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属于生效二审判决,该案正处于再审审查阶段,是否再审还不确定。宋维斌关于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综上,本院认为,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3)宁民一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确认宋维斌与恒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宋维斌本案起诉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售房补充协议》和《购房合同补充协议》有效,涉案房屋由宋维斌所有,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以宋维斌本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为���,裁定驳回宋维斌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后,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应当退还,一审法院裁定宋维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7300元,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原一、二案件受理费114600元退还宋维斌。审判长 韩 锐审判员 宋群亭审判员 曲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霍成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