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3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与邓爱文、张丽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邓爱文,张丽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初13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住所地永兴县便江镇大桥路52号。法定代表人:雷恒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攀峰,男,该支行员工。特别代理。被告邓爱文,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被告张丽波,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系被告邓爱文之妻。委托代理人邓爱文,男,系被告张丽波之夫。特别代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与被告邓爱文、张丽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攀峰、被告邓爱文、被告张丽波委托代理人邓爱文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邓爱文、张丽波贷款利息、复息、罚息50580.87元。(利息算至2017年6月12日,其余另行计算到还清),并承担逾期货款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日,被告邓爱文、张丽波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邓爱文、张丽波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不再偿还。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邓爱文、张丽波辩称:原告公司的职工代小慧、刘三银及郴电国际职工雷海义与本人是朋友关系。2010年2月28日-2010年9月期间,代小慧、刘三银以雷海义在原告公司贷款未还会影响自己工作为由,要本人代雷海义偿还贷款给原告公司共64300余元。此后,本人因资金短缺,而代小慧与刘三银又以贷款未收到为由拖延,造成本人在原告公司的个人贷款无法偿还。本人欠原告公司贷款是有原因的,请求法庭判决减免部分利息,罚息和复息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爱文曾经在原告处借了贷款,而且信誉良好。2010年2月28日-2010年9月期间,因被告邓爱文的朋友郴电国际职工雷海义未按合同及时偿还原告贷款,原告公司职工代小慧、刘三银(系被告邓爱文的朋友)害怕因此影响自己工作业绩,便要被告邓爱文代雷海义偿还贷款,多次累计共64300余元。嗣后,被告邓爱文因资金短缺,自己的贷款也无法依约偿还。到2012年1月1日,被告邓爱文、张丽波夫妇和他人一起联保,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10万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依约按时发放了贷款。被告邓爱文将此贷款偿还了原来的旧贷款。之后,联保的其他人均依约偿清贷款。2012年2月-2017年2月间,被告邓爱文、张丽波夫妇通过还款账号先后14次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5441.59元(其中表内正常利息2438.25元、表内拖欠利息1020.01元、实收表内罚息40.94元、核销收回利息1942.03元)。尚欠利息50580.87元(算至2017年5月12日止)。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复印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借据和放款单各一份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与被告邓爱文、张丽波夫妇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依法签订,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依约向被告邓爱文、张丽波夫妇发放了借款,被告邓爱文、张丽波夫妇应当偿还拖欠借款及其全部利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要求被告邓爱文、张丽波夫妇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爱文、张丽波答辩“请求法庭判决减免部分利息、驳回罚息”的意见,因《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计算利息和罚息的条款,本院不予支持;“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复息”的意见,因《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计算复息的内容,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逾期贷款违约金”的意见,因收取“罚息”就是对违约的一种处罚,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爱文、张丽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贷款利息50580.87元(该利息计算到2017年5月12日,之后另算到还清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632元,由被告邓爱文��张丽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佳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 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