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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赌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刑初8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77年4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泾县。1996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7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八百元;2012年8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8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3年10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泾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2016年11月15日因吸食毒于被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1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泾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寿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陈某某(已判决)邀约被告人杨某为其开设的赌场提供帮助,杨某表示同意。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杨某为陈某某开设的流动赌场接送赌博人员;为陈某某在赌场放哨;为陈某某联系住宅作为赌博场地;为陈某某赌场维护秩序,帮助处理赌场上的纠纷;在陈某某赌场上向陈某某、季某某、章某某等参赌人员“放漂”,获取高额利润。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并出示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为他人聚众赌博活动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陈某某(已判决)通过安排赌博场所、组织赌博人员、提供赌具的方式,先后三十余次组织叶某某等人,分别在泾县的棋牌室、民房、住宅开设流动赌场,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且每次更换赌博场地,每次参赌人员少则十余人,多则二、三十人,每场赌资均达数万元,陈某某每场抽头渔利数千元。期间,被告人杨某应陈某某邀约为陈某某开设的流动赌场接送赌博人员;为陈某某在民房赌场放哨;为陈某某联系住宅作为赌博场地;为陈某某赌场维护秩序,帮助处理赌场上的纠纷;在陈某某赌场上向陈某某、季某某、章某某等参赌人员“放漂”,获取高额利润。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杨某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杨某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某、叶某某、季某某等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木平人民陪审员  章 敏人民陪审员  刘文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乐嘉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员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第四条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自己、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共犯论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