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绵阳XX1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贾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XX1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贾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刑初275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绵阳XX1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567354XXXXH,单位地址:四川省梓潼县,法定代表人贾某。诉讼代表人:梁某,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绵阳XX1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人贾某,女,1960年0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梓潼县,汉族,初中文化,绵阳XX1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四川省梓潼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绵阳XX1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贾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梁某、被告人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1月,绵阳XX1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会议决定,由四川X**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通过遂宁市XX3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服务,两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绵阳XX1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贾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依法判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贾某对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月,绵阳XX1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会议决定,由四川X**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通过遂宁市XX3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服务,两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3日受案。2、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3、到案经过,证实贾某于2016年10月27日经电话通知到案。4、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贾某于2016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5、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转账委托书、接权监管书、放款通知书、收款确认书等,证实该公司已收到2000万元。6、绵阳XX1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等,证实该公司基本情况。7、查封清单,证实已对公司土地、房屋进行查封。8、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2013年12月3日XX1公司借款1000万元,已调解结案,并在执行中。9、还款确认书,证实XX1公司已还款192万元。(二)证人证言1、潘某证实,2007年我与荆某成立四川X**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我担任总经理。直到2014年1月,绵阳XX1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我们公司为该公司提供过融资担保,共2笔,3000万元。XX1公司找到遂宁X**公司谈妥融资事宜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我们公司担保分二次共3000万。该3000万我们作为担保公司对融资到账的款统一管理,只汇给了XX1公司1700万左右,其余款用于我们公司其他项目,相互拆借。2、黄某证实,我是担保公司投融资部部门经理。XX1公司缺资金找过我们公司,我们公司给XX1公司担保融资。我公司对所有融资项目公司一般都要将融资的银行账户交给担保公司财务部保管,等融资款到账后,再由财务部根据潘某的指令,具体拨融资资金向各融资项目公司账上。公司都要截留一部分,转入四川X**公司对公账户上,这个公司也是潘某和荆某开立的。3、杨某1证实,2013年XX2担保公司担保我们XX1公司借款3000万,我们是将款直接转到投资项目公司的指定账户,款大多数都是社会群众的,为了投资者利益,我公司已垫付本金及利息与投资群众。4、杨某2证实,我是XX3公司客户部经理,在2013年8月,XX3公司安排我当XX1公司借款项目的出资人代表。第一笔是2000万,XX3公司作为居间方,XX2担保公司作担保方,签订了合同,并确定月息1.6%和0.1%的居间费,到期后又展期3个月。第二笔是2013年12月,XX1公司再次要求借款1000万元,并签订了相应协议。第一笔2000万涉及群众185人,第二笔涉及群众36人,资金都是由投资人直接转给借款方指定账户。5、唐某证实,2013年8月,我听人说XX3公司项目可以存钱,我就去了解。XX3公司给我介绍了一个XX1公司的项目,利息是1.7%,我就投了5万进去,我们签了借款合同。后XX1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后来是XX3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形式对我的本金进行了垫付。6、蒋某、任某、郑某、马某等人证实与唐某的证实基本一致。(三)被告人供述XX1公司是我全资出资成立的。我公司通过XX3公司居间由XX2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在遂宁市向社会不特定群众承诺以月息1.5%,居间费0.1%到期归还本金的方式吸收存款。在2013年8月,我公司与XX3公司签订了借款,XX2公司担保,金额2000万,期限6个月,后又展期。在2013年12月又借款1000万,期限4个月,总共3000万,我们至今未归还本金,只给付了部分利息。2000万是打在我卡上,另1000万是打在出纳申某群卡上。到帐后XX2公司要求我们将二个卡交给担保公司监管,否则不担保,我们只有同意。第一笔2000万,我们实际只用了1200万,第二笔1000万我们只用了600万,剩余1200万由担保公司安排使用了。多次要求担保公司给付我公司,他们推脱不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1800万都用于公司生产线和修建厂房,其余1200万不知担保公司转向何处。(四)鉴定意见四川中衡安信司法鉴定书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川中安鉴02A(2016)033号鉴定意见为,截止2014年2月24日,XX1公司2013年借款合同0815项目由XX2公司担保,通过XX3公司集资2000万,涉及185人,已付利息1,647,045.67元,未退还集资款2000万;2013年XX1公司借款1203项目,截止2014年4月16日,XX1公司由XX2公司担保,通过XX3公司集资1000万,涉及35人,已付利息322,983.07元,未退还集资款1000万。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绵阳XX1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公开向社会群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贾某在被告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系主要负责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绵阳XX1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贾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贾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对被告单位绵阳XX1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建华人民陪审员 陈玉霞人民陪审员 何艳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