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付伟与王达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伟,王达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2047号原告:付伟,女,住大庆市。被告:王达夫,男,住安达市。原告付伟与被告王达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伟、被告王达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王达夫给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王达夫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于2014年8月2日在付伟处借款10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2分,并出具借据一张。此款经付伟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王达夫给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王达夫辩称,向付伟借款100,000.00元属实,但已将借款本金100,000.00元偿还给付伟,当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付伟提交证据:1.借据一份,证实王达夫在付伟处借款100,000.00元,王达夫对该份借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王达夫在付伟处借款100,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王达夫有异议,认为证人杨某与付伟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人杨某系听付伟说王达夫与付伟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没有在借款现场,属传来证据,且证人杨某与付伟之间系亲属关系,付伟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杨某的证言不能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本院对杨某的证言不予采信。王达夫提交证据: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条13张,证实已还款100,000.00元,付伟有异议,认为王达夫偿还的是利息,不是借款本金,本院认为,付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并在庭审时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付伟反驳王达夫该笔借款系偿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日,王达夫在付伟处借款100,000.00元,并给付伟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未写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王达夫通过案外人侯朝辉以银行汇款方式偿还付伟借款共计100,000.00元。付伟以王达夫未偿还借款100,000.00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王达夫给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达夫应否给付付伟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付伟与王达夫经协商达成借款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付伟向王达夫提供借款100,000.00元后,王达夫已通过案外人以汇款的方式偿还借款100,000.00元,并提供汇款凭条证实其已经还款,王达夫已完成了还款的举证义务,付伟就王达夫欠款100,000.00元应当继续履行举证义务,付伟主张王达夫所汇款的100,000.00元系给付的利息,并申请杨某出庭作证,但庭审中杨某所述其系听付伟说王达夫与付伟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没有在借款现场,杨某的证言属传来证据,且证人杨某与付伟之间系亲属关系,付伟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仅凭杨某的证言不能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亦不能证实王达夫偿还的100,000.00元系给付付伟的借款利息,另外,付伟在庭审中认可已收到该笔款项,因此,付伟要求王达夫给付借款100,0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付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