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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3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韩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23民初1492号原告:韩双,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无业,现住宝清县。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住所地宝清县宝清镇。法定代表人:石斌,职务:行长。原告韩双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与其在宝清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商初字第115号案件中的反诉请求属于同一事实,(2015)清民商初字第115号案件的民事裁定书中已明确驳回韩双的反诉,将有关材料移交公安或检察机关,目前公安机关还没有调查结果。针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依职权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对(2015)清民商初字第115号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截止目前还没有调查结果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韩双的起诉与宝清县人民法院的(2015)清民商初字第115号案件韩双提起的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故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本案结合(2015)清民商初字第115号案件的裁定结果和截止目前已移送公安机关还没有调查结果的具体情况,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退还原告韩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馨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