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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育才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育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65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育才,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顺丰快递收派员,住南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思华,南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福建正成功(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育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花、林鸿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育才及其辩护人高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16时27分许,被告人张育才驾驶正三轮电动车至县道319线南安市官桥镇东头村大榕树附近路段时,因送快递自路左往路右横穿道路,与沿县道319线从南安市官桥镇漳里村红邦自然村往官桥镇九溪村方向行驶的,由童某1驾驶后载童宝彬的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童宝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育才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南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侦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育才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2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1在本事故中无责任。经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正三轮电动车隶属机动车范畴。2017年1月25日,童宝彬经医治无效死亡。2017年2月15日,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童宝彬系特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017年2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张育才经通知主动向南安市公安局官桥派出所投案。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董某1亲属、董某2、被告人张育才及其雇主泉州顺丰运输有限公司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泉州顺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3万元,由董某2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7万元,现泉州顺丰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该赔偿款人民币5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育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童某1、黄某、童某2、童某3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及其截图,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速度测算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认定复核结论,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110接警单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育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育才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育才的雇主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中应由被告人张育才承担的全部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张育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张育才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育才予以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张育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育才有自首情节,且其雇主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张育才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育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炳南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洪爱娥速 录 员  黄巧云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