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高发勇、陈卫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发勇,陈卫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发勇,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威宁县。委托代理人高秀情,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威宁县,系上诉人之侄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卫昌,男,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威宁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大忠,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威宁县,系被上诉人之侄子。上诉人高发勇因与被上诉人陈卫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6民初4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卫昌(反诉被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我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我将���值13000元的打砖机及价值18500元的砖头转卖给被告,当时被告支付了1500元的订金,下欠我30000元,我将砖机和砖块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下欠款项。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高发勇(反诉原告)辨称:原告采取欺诈的手段与我订立口头协议,当时双方协商,原告将砖机和若干砖头作价24500元卖给我,我支付了原告订金1500元。但原告的砖机和砖头质量均存在问题,原告当时承诺,负责给我安装好砖机,并保证砖机正常运转,但原告一直未履行其承诺,砖机一直未正常运转。原告卖给我的砖头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有800多块砖头损坏,我不同意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审高发勇反诉称:原告采取欺诈的手段骗我给他购买砖机和砖头,我为此花去砖��场地费用2年共计10000元、平整砖厂费用5000元、电力局买电表2000元、办理营业执照500元,共计损失19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上述损失。原审陈卫昌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所说的损失不真实,并且与我无关,我卖给被告的砖机和砖头没有质量问题,砖机我一直经营使用,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砖机和若干砖块作价31500元转卖给被告,同时约定由原告负责为被告安装砖机,当时被告支付了原告1500元的订金。原告将砖机和砖块交付被告后,被告未要求原告前往安装砖机,被告亦未支付下欠原告的购砖机和砖块款。原审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将砖机和砖头转卖给被告,双方对转让价款各执一词,但原告方证人孙某证实转让的砖机价款为13000元,双方均认可支付了1500元的订金,故采信双方砖机和砖块转让价款为31500元,已支付1500元,被告现下欠原告3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砖机和砖块存在质量问题,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结合本案实际及本地交易习惯,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19000元,原告虽提交了陈真举收到其砖厂挖机费5000元的收条,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其他损失,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不符常理,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高发勇支付原告陈卫昌购买砖机和砖块款3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卫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高发勇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陈卫昌负担75元,被告高发勇负担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7元,由被告高发勇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高发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证人孙某庭审中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的时候其并未在场,是听被上诉人说买给上诉人的砖机价格是13000元,对其证言应不予采信,一审予以采信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已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出卖给上诉人的砖机和砖进行质量鉴定,一审不予支持,并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出卖的砖机和砖存在质量问题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出卖砖机给上诉人后,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进行安装,正常工作一日后全额付款,但被上诉人从未进行安装,一审认定上诉人未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安装事实不清。一审应先判决被上诉人履行安装义务,而不是判决上诉人先支付货款。被上诉人采取欺诈手段将存在质量问题的砖机和砖卖给被上诉人,且不履行合同义务,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应属无效。综上,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将其损失数额变更为14000元。被上诉人陈卫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交易时约定的砖机价格是13000元,砖块价格为18500元。上诉人主张砖机是坏的,砖块质量存在问题与事实不符。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人王某、王长顺的书面证言及威宁县大街乡金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为:王某、王长顺证明陈卫昌的砖机卖给高发勇之前被村民学名朱富荣损坏,并赔偿陈卫昌10000元。威宁县大街乡金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王长顺年事已高,王某身体有残疾,不能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出卖砖机前砖机已被损坏。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朱富荣曾损坏砖机是事实,损坏的时间是2012年,通过派出所处理赔偿了10000元。但砖机是可以使用的,砖机出卖给高发勇的时间是2015年3月17日,双方交易时砖机都还在使用,本案出卖给上诉人的砖块就是该砖机做出来的,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人仅提供了书面证言,且书面证言仅证明被上诉人的砖机曾经被损坏��的事实,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交易时砖机已损坏,存在质量问题,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0000元,上诉人反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4000元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由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砖机和砖块,双方认可砖块价格为18500元,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的砖机价格为13000元,上诉人一审主张双方约定的砖机价格为8000元,二审中其又向法庭陈述:双方协商的砖机价格为12000元,13000元也无所谓,但需被上诉人将砖机安装好,交付砖机后被上诉人与其协商,要求上诉人自己安装砖机,砖机价格调整为8000元,但上诉人未同意。被上诉���对上诉人陈述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可。鉴于上诉人对约定的砖机价格的陈述前后不一,二审中对被上诉人关于砖机价格为13000元的主张也未明确表示反对,故原审认定双方约定的砖机价格为13000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已依约向上诉人交付了砖机和砖块,上诉人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对价,砖机价格13000元加上砖块价格18500,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砖机及砖块货款30000元并无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已依约交付了货物,上诉人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装、调式砖机与支付货款之间不具有对等性,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为其安装、调式砖机为由拒绝支付砖机及砖块价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且双方均认可安装、调试砖机需经供电部门同意接通三项电,由供电部门安装好电表,准备好水泥、沙子后通知被上诉人,才能安装,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已符合安装、调试条件并通知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对砖机和砖块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未举证证明,也未在合理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出。现被上诉人已交付上诉人砖机和砖块至今两年多,上诉人申请对砖机和砖块交付时的质量进行鉴定不具备鉴定条件,也不符合情理,一审对其就砖机和砖块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系采取欺诈手段与其达成本案买卖协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的无效合同,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采取欺诈手段与其达成本案买卖协议,协议违反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14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高发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孝春审判员 王 云审判员 罗 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