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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8执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韦木胜、韦金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木胜,韦金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028执120号申请执行人韦木胜,男,1955年7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乐业县被执行人韦金宋(又名韦木平),男,1973-3-5出生,民族壮族,农民,住所地乐业县。申请执行人韦木胜与被执行人韦金宋身体权纠纷一案,韦木胜依据本院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乐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赔偿内容,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韦金宋赔偿经济损失2198.33元,案件受理费38元,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执行,已向被执行人韦金宋发出(2017)桂1028执12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照(2015)乐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事项给付韦木胜的经济损失2198.33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8元,申请执行费50元,因被执行人韦金宋未自动履行给付赔偿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韦金宋在金融部门有储蓄存款可供执行,遂依法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韦金宋的银行存款偿付给申请执行人韦木胜,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乐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赔偿内容已经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序飞审判员  邹 勇审判员  田应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文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