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1722王成夫与王允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夫,王允亮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1722号原告:王成夫,男,1954年7月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王允亮,男,1966年7月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王成夫与被告王允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允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被告雇佣原告在房村卫生院从事建筑、装修等工程。被告欠原告工资65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允亮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原告跟随被告在房村卫生院工地提供个人劳务。2014年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劳务费6000元。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庭审中还提交一份记工单,但该记工单显示为2013年8月记工5个工,且记工单上无任何人签字捺印。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5个工得500元劳务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任何人签字或盖章,无法认定系被告出具,对该500元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允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允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成夫劳务费6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成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允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琪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孙忠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轩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