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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9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杨丽君、彭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杨丽君,彭丹,长沙熙庭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9315号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GG03房间。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为,湖南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丽君,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彭丹,女,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长沙熙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新中路口008栋(湖南省汽车摩托车贸易总公司)1号门面。法定代表人:杨丽君。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丽君、长沙熙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庭物流公司)、彭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君、熙庭物流公司、彭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丽君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3401元;2、被告杨丽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3、判令被告杨丽君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0320元(按欠款额乘以日千分之一自2016年7月18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4日,此后迟延履行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被告熙庭物流公司、彭丹对被告杨丽君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者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丽君与案外人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易公司)签订《借款服务合同》,约定轻易公司通过其创建并运营的网络服务平台为被告杨丽君提供的借款中介服务。其后,原告与被告杨丽君及被告熙庭物流公司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杨丽君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180天,年利率8.62%,被告熙庭物流公司为被告杨丽君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被告彭丹也承诺为被告杨丽君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杨丽君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丽君未能归还,被告熙庭物流公司、彭丹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丽君、熙庭物流公司、彭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案外人轻易公司(甲方)与被告杨丽君(乙方)签订《借款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轻易贷网络平台(以下简称轻易贷)是由甲方创建并运营的网络服务平台,向注册会员提供出借与借款中介服务。乙方须在轻易贷及/或轻易贷无线客户端注册并取得轻易贷会员账号。乙方同意并承诺,在轻易贷每发生一笔借款业务,均须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接受《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或《借款及担保协议》的电子协议、《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或《借款及担保协议》的协议样本以本合同附件的形式连同本合同一并签署,与本合同同具法律效力;本合同附件《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借款及担保协议》协议样本约定了出借人、借款人、担保方三方框架性的责任、义务、权利,乙方在此不可撤销承诺,除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条款按照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外,其余条款均遵守并按照本合同附件《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或《借款及担保协议》的协议样本严格履行;乙方承诺,本合同附件《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或《借款及担保协议》合同样本中约定的条款内容,轻易贷可在发布时修改相关内容,乙方如在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任一笔《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或《借款及担保协议》,即视为乙方同意该修改,修改后的内容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同意,乙方与出借人、担保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或《借款及担保协议》协议样本以及在轻易贷在线点击确认的每一笔《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或《借款及担保协议》、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电子协议、乙方在轻易贷在线点击确认的与本合同相关的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电子协议、电子单据或凭证、通讯信息、轻易贷发布的各项规则及标准、《轻易贷会员服务协议》及其他信息等)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乙方认可并同意,《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借款及担保协议》中出借人向乙方支付借款的方式为出借人委托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将借款金额支付至乙方指定的垫付卡账户中,该垫付卡账户是垫富宝公司运营的垫付宝网站用于会员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用户全名:长沙熙庭物流有限公司b841123885,垫付卡卡号80×××05,实际借款金额以乙方与出借人在轻易贷签署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或《借款及担保协议》当中的“借款本金数额”为上限。当乙方指定垫付卡账户中收到垫富宝公司支付的“额度”时,即为乙方收到出借人支付的相应金额的借款;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出借人或债权人款项的,乙方须向出借人或债权人一次性交纳借款本金金额1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出借人或债权人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甲方、出借人)、被告杨丽君(乙方、借款人)、被告熙庭物流公司(丙方、担保方)、案外人轻易公司(丁方、平台方)共同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自愿通过轻易贷向乙方出借一定数额的款项,丙方为甲、乙双方的出借交易提供担保服务;借款利率为4.25%/180天,折合借款年利率约为8.62%;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并确认,甲方、乙方通过登录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接受本协议,进行借款申请和出借等操作,丙方已事先签署《担保函(QD2)》,就甲方、乙方确认的借款行为进行了确认,并承诺提供连带担保;甲方通过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接受《借款及担保协议》后,授权轻易贷委托的垫富宝公司直接划转资金至乙方指定垫付卡账户(用户全名:长沙熙庭物流有限公司b841123885,垫付卡卡号为:80×××05),完成借款。乙方同意,在收到每笔借款时,均须一次性向轻易贷支付借款本金的1%作为服务费,均须一次性向丁方支付借款本金的3%作为信用保证金,向河北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借款金额的6%作为履行保证金。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款项的,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借款本金金额1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本金的1‰向甲方或债权人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乙方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熙庭物流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QD2)》一份,声明:被告熙庭物流公司作为被告杨丽君的担保方,不可撤销的授权借款人代本企业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签署《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或《借款及担保协议》,当被告杨丽君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署,即代表本企业同意该协议的全部条款,自愿为借款人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基于被告杨丽君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或《借款及担保协议》,及与被告杨丽君债务有关的《委托代理及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而形成的债权人对被告杨丽君所拥有一系列债权。本企业确认为被告杨丽君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的金额以被告杨丽君在轻易贷发生的全部借款标的及因借款产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催缴欠款可能发生的各项费用的总额为准。担保函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5年。同日,被告彭丹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QD4)》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杨丽君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或《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杨丽君在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或《借款及担保协议》即视为被告彭丹同意为任一该借款协议项下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5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杨丽君通过网络点击的方式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杨丽君的借款本金为80000元,借款利率4.25%/180天,折合借款年利率8.62%,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乙方须在到期还款日15点前一次性付清本息共计83400元。2016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杨丽君指定的上述垫付卡账户支付了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4800元本金,尚有75200元借款本金未能按约归还。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五项为诉讼费和公告费,其他费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服务合同》、《借款及担保协议》、《担保函(QD2)》、《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QD4)》、股东会决议、《借款及担保协议》、欠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丽君、熙庭物流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被告熙庭物流公司出具《担保函》、被告彭丹出具的《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通过垫富宝公司向被告杨丽君支付了80000元,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杨丽君未依约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丽君偿还借款本金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经归还了4800元借款本金,故被告杨丽君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200元及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3400元。关于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迟延履行违约金,两者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杨丽君应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供垫付宝账户交易记录,原告向被告杨丽君垫付宝账户实际支付借款的日期为2016年2月1日,晚于被告杨丽君通过网络点击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所约定的2016年1月20日,故还款日期应相应顺延至2016年7月30日,且因原告未能明确被告归还4200元本金的时间,故本院认定,逾期违约金的计算以未归还借款本金75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中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熙庭物流公司、彭丹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函,自愿为被告杨丽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丽君未按时清偿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熙庭物流公司、彭丹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熙庭物流公司、彭丹对被告杨丽君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者其他费用问题,因原告仅明确诉讼费和公告费,未明确其他费用项目的具体金额,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诉讼费和公告费以外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熙庭物流公司、彭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75200元、利息34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借款本金75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6年7月3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长沙熙庭物流有限公司、彭丹对被告杨丽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94元,由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96元,被告杨丽君、长沙熙庭物流有限公司、彭丹共同负担2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香玲代理审判员  刘文华人民陪审员  李顺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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