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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第5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顾三宝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铜山尚洪建筑队、陶运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三宝,陶运立,南京市江宁区铜山尚洪建筑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第5887号原告:顾三宝,男,1973年9月1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南京市江宁区周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运立,男,1967年6月8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江宁区铜山尚洪建筑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51285748Q),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铜山尚洪社区。法定代表人:陶运立。原告顾三宝诉被告陶运立、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尚洪建筑队(以下简称尚洪建筑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运立、尚洪建筑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三宝诉称:2014年3月22日,经其与二被告对账,确认二被告欠付其货款189000元���2014年10月9日,陶运立向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其材料款80000元;2015年2月9日,尚洪建筑队向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欠付其货款金额174924元;2015年4月3日,其继续向被告送货7455元,此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40000元,尚欠311379元未付,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其货款311379元并自2014年3月22日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陶运立未应诉。被告尚洪建筑队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顾三宝曾向被告尚洪建筑队供应建筑材料。被告陶运立系尚洪建筑队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22日,尚洪建筑队向顾三宝出具对账证明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1月1日,尚洪建筑队尚欠顾三宝货款189000元,陶运立在对账证明上签��;2014年10月9日,陶运立向顾三宝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顾三宝材料款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2015年2月9日,尚洪建筑队向顾三宝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顾三宝材料金额174924元。此后,尚洪建筑队仅支付货款1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审理中,原告顾三宝主张其于2015年4月3日向二被告供货7455元,对此并提交了销货清单一份予以证明,但该销货清单上签字签收人为“陶上平”,顾三宝未能举证证明此人系被告尚洪建筑队的员工,或系代陶运立、尚洪建筑队签字签收材料。顾三宝另主张虽然尚洪建筑队向其出具了对账证明及收条,但其实际系向陶运立个人供货,故要求陶运立与尚洪建筑队共同承担付款责任。陶运立、尚洪建筑队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对账证明、欠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尚洪建筑队曾向原告顾三宝购买建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顾三宝已履行供货义务,尚洪建筑队应当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2月9日,通过计算尚洪建筑队出具的债权凭证,尚洪建筑队欠付顾三宝货款443924元,尚洪建筑队已支付货款14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顾三宝主张虽然尚洪建筑队向其出具了对账证明及收条,但其系实际向陶运立个人供货,故此要求陶运立与尚洪建筑队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但陶运立实际为尚洪建筑队的法定代表人,且顾三宝也收取了尚洪建筑队出具的债权凭证,其应当知晓陶运立系履行职务行���,故对其要求陶运立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尚洪建筑队与顾三宝并未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现顾三宝主张要求尚洪建筑队自2014月3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4月19日起予以计算。顾三宝主张其于2015年4月3日向二被告供货7455元,对此提交了销货清单一份予以证明,但该销货清单上签字签收人为他人,顾三宝未能举证证明此人系尚洪建筑队的员工,亦未能举证证明系代尚洪建筑队签收材料,故对顾三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陶运立、尚洪建筑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宁区铜山尚洪建筑队支付原告顾三宝货款3039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顾三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6021元,由原告顾三宝负担144元,由被告南京市江宁区铜山尚洪建筑队负担58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沈忠清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人民陪审员  黄 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