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吕兴尧、谭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兴尧,谭某,张含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刑终29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兴尧(李龙虎),男,1987年2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9日被盘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男,1987年9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盘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张含挺,男,1988年5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9日被盘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盘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兴尧、张含挺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黔0222刑初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兴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吕兴尧与司某、谭某等人在盘县红果好来屋饭店吃饭喝酒,饭后,谭某邀约吕兴尧等人到盘县亦资街道办意红康娱乐会所荷塘月色KTV包房唱歌,谭某、吕兴尧等人在包房内划拳喝酒时,因吕兴尧讲话时多次提及被害人谭某之妻,为此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抓打,被在场人员劝开后,吕兴尧离开包房,并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张含挺等人返回包房对谭某实施殴打,致谭某受伤。谭某受伤后于次日被送往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26日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计花去医疗费7951.39元,出院诊断为:头皮开放伤术后;左足踇趾开放伤术后;左足第二趾软组织挫伤。经贵州省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未达十级伤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兴尧、张含挺共同向被害人谭某自愿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5128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兴尧在与谭某发生口角纠纷继而抓打,被他人劝开后,邀约张含挺等人对谭某实施殴打,致谭某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的后果,被告人吕兴尧、张含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兴尧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含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张含挺给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给予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兴尧、张含挺已自愿向被害人谭某支付了赔偿款,酌情给予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兴尧、张含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吕兴尧、张含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1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吕兴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张含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三、由被告人吕兴尧、张含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128元(已付)。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及原审被告人张含挺均服判,原审被告人吕兴尧不服,以“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16日,上诉人被告人吕兴尧在与谭某发生口角纠纷继而抓打,被他人劝开后,邀约原审被告人张含挺等人对谭某实施殴打,致谭某轻伤二级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吕兴尧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吕兴尧所提“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了其在本案中的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同时也充分考虑了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原审法院作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的量刑并无不当,其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吕兴尧所提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吕兴尧及原审被告人张含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之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园审判员 石瑞勇审判员 肖祥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 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