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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4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秦宏凯与秦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宏凯,秦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4015号原告秦宏凯,男,汉族,生于1991年5月10日。委托代理人闫玉龙,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粉龙,男,汉族,生于1990年3月1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宏凯与被告秦粉龙、许昌XXXX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秦宏凯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许昌XXXXXX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不再列为本案当事人)。2017年7月1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宏凯的委托代理人闫玉龙,被告秦粉龙,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宏凯诉称:2017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秦粉龙驾驶注册登记为许昌XXXXXX公司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X**线禹州市XXXXX村路段左转弯向北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秦宏凯驾驶的豫K×××××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秦宏凯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秦粉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宏凯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各方无法达成一致,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秦粉龙、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涉讼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三者险)赔偿原告秦宏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1000元,关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秦宏凯承担,不让被告秦粉龙、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承担。被告秦粉龙辩称:被告秦粉龙驾驶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本案原告秦宏凯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秦宏凯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秦宏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秦宏凯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计4073.47元。4、许昌XXXXXXXX鉴定所XXXXXX(2017)XX字第XX号评估意见书(误工期30天、护理期7天、营养期7天)及鉴定费票据计700元。5、禹州市XXXXXX公司评估结论书(豫K×××××号面包车修复价格15505元)及鉴定费票据计1000元。6、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及秦粉龙机动车驾驶和机动车保险单。7、交通票据300元。被告秦粉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秦宏凯提供的证据,被告秦粉龙表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表示对其中的1、2、3、6无异议,对证据4、5、7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秦宏凯的主张,要求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2、3、6,因被告秦粉龙、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原告秦宏凯未构成伤残且已痊愈出院,本院结合其病情仅对其在住院期间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予以确认,对该评估结论书作出的所需误工期30天、护理期7天、营养期7天的结论意见,不予确认,对证据5,因未扣除残值亦未维修票据印证,故本院参照该评估结论并结合案情酌情确定豫K×××××号面包车修复费用以支出13000元为宜,对证据7,关于交通费,本院确定以支出200元为宜。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秦粉龙驾驶注册登记为许昌XXXXXX公司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X**线禹州市XXXXX村路段左转弯向北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秦宏凯驾驶的豫K×××××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秦宏凯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秦粉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宏凯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秦宏凯入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073.47元,支出交通费200元(酌定)。另查明:原告秦宏凯驾驶的豫K×××××号面包车,经禹州市XXXXXX公司评估,其修复价格为15505元,因未扣除残值,本院参照该评估结论并结合案情酌情确定该车辆修复费用为13000元,原告秦宏凯为本次评估支出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秦宏凯表示自愿承担该项鉴定费用及本案诉讼费;被告秦粉龙驾驶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粉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秦宏凯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秦宏凯的损失有:1、医疗费4073.47元2、营养费240元(按其住院治疗8天,以每天补助3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240元(按其住院治疗8天,以每天补助30元计算)4、误工费765元(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年,以其住院治疗误工8天计算)5、护理费742.07元(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以其住院治疗护理8天计算)6、交通费200元(酌定)7、豫K×××××号面包车修复费用13000元(酌定)以上合计19260.54元,因涉讼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故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秦宏凯支付医疗费用损失4553.47元(4073.47+240+240)、伤残损失1507.07元(765+742.07)、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11200元(19260.54-4553.47-1507.07-2000),在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内向原告秦宏凯支付7840元(11200×70%),累计须支付15900.54元。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秦宏凯误工期及豫K×××××号面包车修复价格重新评估的主张,鉴于本院对上述损失已进行了认定和处理,故对其提出申请要求重新评估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宏凯款15900.54元。二、驳回原告秦宏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0元,鉴定费1000元,均由原告秦宏凯承担(原告秦宏凯主张由本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冬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连晋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