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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3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中业与丁延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业,丁延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3928号原告:王中业,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景标,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延峰,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王中业与被告丁延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景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延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1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追索债务所需的车旅费及律师代理费合计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丁延峰从王中业处购买玉米种,经结算丁延峰欠原告玉米种款3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拒绝偿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丁延峰缺席,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丁延峰从王中业处购买玉米种,经结算丁延峰欠原告玉米种款3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上述事实,原告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欠条复印件一张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王中业与被告丁延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旅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丁延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延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中业人民币3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丁延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