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5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森炎与张敏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森炎,张敏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5016号原告:吴森炎。被告:张敏针。原告吴森炎与被告张敏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森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被告张敏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将马自达轿车(车牌号为浙G×××××)抵押给原告。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以及以一辆车牌号为浙G×××××马自达轿车作抵押的事实。2、银行转账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8200元的事实。被告张敏针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被告张敏针因需向原告吴森炎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借期一个月,以车牌号为浙G×××××轿车作抵押,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2.5%,若逾期,则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由被告张敏针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吴森炎在预先扣除了1800元作为利息后,实际交付给被告人民币282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张敏针向原告吴森炎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因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1800元作为利息,实际出借给被告为人民币28200元,故应以实际出借额282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敏针归还原告吴森炎借款本金人民币28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敏针承担258元,原告吴森炎承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刘爱苹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诗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