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方花、王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方花,王梅,马伟国,杨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2228号原告: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张亚东,男,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花,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王梅,女,1968年1月15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马伟国,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凤,女,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系马伟国母亲。被告:杨勤,女,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告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王梅、马伟国、杨勤、方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马伟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梅、杨勤与高国凤之间建立的委托关系经审查不符合规定,其代理行为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梅、杨勤、方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方花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罚息共计人民币84,575元;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被告方花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中原银行借款本金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8个月,2016年7月22日到期;原告中原银行为被告方花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方花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其担保人为被告马伟国、杨勤、王梅,被告杨勤、王梅签订了淮阳县小额担保贷款联保偿还协议书,被告马伟国签订了的担保偿还协议书。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梅未偿还借款,2016年12月19日中原银行对该笔逾期贷款本息在原告中原银行账户中划扣人民币84,575元,划扣后原告向被告四追偿未果,起诉来院。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为支持上述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淮编【2016】8号文件。证明目的: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具有担保资格;原“淮阳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现更名为“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的合法性。2、中原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淮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审批表、担保偿还协议书、淮阳县小额担保贷款联保偿还协议书。证明目的:被告王梅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梅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人为马伟国、杨勤、方花。3、客户明细对账单、还款凭证、扣划款说明书、贷款明细、储蓄账户明细。证明目的:被告王梅未按约定偿还贷款、中原银行淮阳支行于2016年12月19日在原告账户扣划资金用于偿还被告方花逾期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4,575元;原告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是本案的适格的原告。马伟国对原告证据无异议。马伟国答辩意见,对原告起诉马伟国有异议,应该起诉淮阳县新生种植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马伟国,不应该将自然人马伟国列为被告;马伟国没有资格为其他被告承担责任,合作社应该是本案的被告;方花向中原银行贷的这笔款与杨勤、王梅没有任何关系,该笔贷款与社员没有任何关系,该笔贷款应该由马伟国和合作社进行偿还;并向法庭提交情况说明一份作为马伟国答辩意见。马伟国提供证据如下:社员名单、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目的:四被告系淮阳县新生种植合作社的社员,合作社的材料被2016年9月2日的一场大火烧毁,烧毁的材料能证明从中原银行的贷款全部用于新生种植合作社下属的两个生产基地的大棚建设和大棚维修,另外还有一个果树基地,所有贷款全部由新生种植合作社使用于上述基地的建设和发展,所有涉诉被告个人均没有用这一笔钱,全部用于该合作社发展。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对马伟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案件无关,原告不予质证。王梅、杨勤、方花未提供答辩。王梅、杨勤、方花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9月,原告和被告马伟国签订了一份担保偿还协议书,约定马伟国为方花1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该协议自贷款银行发放贷款之日起生效。2、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2014年9月淮阳县小额担保贷款联保偿还协议书,借款人为方花,担保人为杨勤、王梅,该协议未约定贷款期限、贷款方式、还款方式,签订时间不确定,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相对人不明确,且原告未明确确定担保人签字系本人所签。3、被告方花于2015年1月23日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为被告方花自愿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从合同约定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并在该贷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该合同约定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18个月,2016年7月22日到期,月利息千分之7.625,按季度结息,到期后还本付息。4、贷款到期后,被告方花未偿还借款,2016年12月19日,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行对该笔贷款本息从原告在该行存款账户中划扣人民币84,575元冲抵被告方花贷款本息。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方花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被告马伟国对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偿还协议书认可,均系双方真事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对如上合同、协议效力予以认定。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行依照上述协议,在被告方花违约的情况下将原告存款划扣并无不当。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方花和马伟国追偿。但原告要求被告杨勤、王梅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84,575元。二、被告马伟国对被告方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57元,由被告方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秀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