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2刑初9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1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夺一案,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吸毒没有经济来源,便产生了在马路上抢夺老年妇女身上佩戴金首饰,用首饰换取毒资的想法。2016年7月28日清晨,被告人王某某尾随被害人雷某某至昭陵西路日月星辰附近时,趁雷某某不备,从雷某某身后将其佩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2016年8月27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尾随被害人刘某甲至五一中路七天连锁酒店,从刘某甲身后将其戴在耳朵上的金耳环抢走。2016年9月18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尾随被害人陈某某至五一中路七天连锁酒店时,从陈某某身后将其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2017年2月20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尾随被害人刘某乙至东风路“海澜之家”服装店附近时,从刘某乙身后将其戴在耳朵上的耳环抢走。经邵阳市双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夺的一对金AU750(K英)耳环在2017年2月20日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850元。对于2016年7月28日、8月27日、9月18日涉案的黄金首饰因标的物已灭失,对其价格认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雷某某、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监控视频截图及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前科资料、户籍资料、光碟三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未缴纳,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永耀人民陪审员 黄金银人民陪审员 伍剑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