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于敬光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泉县宏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敬光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刑终29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临泉县宏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泉县。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敬光,男,汉族,1973年3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高中文化,原系临泉县经济开发区北园居委会书记,住临泉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临泉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敬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临泉县宏源建筑有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6)皖1221刑初1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敬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临泉县宏源建筑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22日,在临泉县经济开发区北园居委会程湾,临泉县宏源建筑有限公司因土地租用问题与北园居委会产生纠纷,时任北园居委会书记的被告人于敬光雇佣一台推土机,将临泉县宏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一段墙头推倒。次日,于敬光再次雇佣一台挖掘机,将该公司的岗房、钢构大棚等物推倒,并造成岗房内的电视机、电脑等物品被毁损。经临泉县价格认证鉴定,被毁损物品价值人民币24223元。原判另查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于敬光主动到临泉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投案,2017年4月25日,临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临泉县宏源建筑有限公司达成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备案函、租赁协议、土地使用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的证言,临泉县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临泉县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被告人于敬光在一审当庭亦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敬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于敬光赔偿其合理的经济损失24223元,被告人自愿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合理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态度好,其主观上是为了政府拆迁工作,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于敬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于敬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临泉县宏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其被毁损的液压检测设备及烘烤箱合计价值78000余元,于敬光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停产经营损失等,原判却仅凭临泉县价格认定中心单纯对表面毁损物品作出的鉴定径行判决,显属错误;民事赔偿部分完全背离事实,与其损失相差甚远;原判量刑过轻,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人于敬光上诉称,被害人的房屋属违法建筑,其才去推倒,随后又表示对原判没有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上诉人于敬光雇佣一台推土机,将临泉县宏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一段墙头推倒。次日,于敬光再次雇佣一台挖掘机,将该公司的岗房、钢构大棚等物推倒,并造成岗房内的电视机、电脑等物品被毁损。经临泉县价格认证鉴定,被毁损物品价值人民币24223元(其中干燥箱、压力试验机因损坏程度不详,未予鉴定)。2015年11月10日,于敬光主动到临泉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已为原判所列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原判民事部分判赔过少、应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经查,其要求判赔停产损失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于敬光的犯罪行为被迫停止生产经营的确切时间、期间及损失数额;其要求判赔压力机、干燥箱的损失,却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的损失数额,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敬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判处。于敬光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临泉宏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造成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赔偿。对宏源公司合理经济损失中证据确实充分的部分,原判已予判赔,并比照被毁损物品的鉴定价值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增加。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允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琦审判员 邢轶慧审判员 袁理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庆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