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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民终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852号段明学诉段明华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明学,段明华,辽阳市白塔区房屋征收中心,段明德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8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明学,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利,女,汉族,1969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明伟,辽阳市白塔区南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明华,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白塔区房屋征收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悦,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新,辽宁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锡范,辽宁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段明德,男,195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段明学因与被上诉人段明华、被上诉人辽阳市白塔区房屋征收中心、原审第三人段明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2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明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利、孙明伟,被上诉人段明华,被上诉人辽阳市白塔区房屋征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新、许锡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段明德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明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诉争两处房屋的最后实际买受人是段国良和庄素,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诉争两处房屋没有利害关系,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段明华虚假陈述宁顺全已故,并冒用宁顺全签字的行为是恶意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二被上诉人所签两份安置协议的行为是恶意串通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确认无效。段明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辽阳市白塔区房屋征收中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段明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于2016年4月23日签订的两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市场化安置协议是侵犯原告所继承遗产的财产处分权的侵权行为应确认无效(编号SCH20160423110275号和SCH20160423110277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段明学、段明华、第三人段明德系段国良、庄素芹的儿子。段国良于2001年1月25日病故,庄素芹于2016年7月20日病故。2015年8月31日,辽阳市白塔区房屋征收中心制定上述房屋的摸底调查表,该调查表被征收房屋产权所有人基本情况记载姓名为庄素芹、段明华。2016年4月23日,段明华与辽阳市白塔区房屋征收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二份,将位于辽阳市白塔区所有权证编号为0007199号房屋(建筑面积:28.95平方米)一处及无照房屋(建筑面积:27.2平方米)一处予以安置征收补偿。2016年4月23日,段明华出具《房屋买卖事实责任认定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记载宁顺全为已故。但段明华出具该承诺书时,宁顺全仍在世。房字第00071**号房屋(建筑面积:28.95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为刘宝国。1996年4月6日,该房屋由刘宝国出卖给宁顺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提供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段明学虽主张两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市场化安置协议无效,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动迁房屋与其有利害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的签订侵犯了其利益;其虽主张案外人宁顺全仍在世与合同承诺书的内容不一致,但案外人宁顺全并未对该合同的签订提出任何异议。故段明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段明华提出的“段明学应分摊庄素芹的一部分费用”的抗辩理由,此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段明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段明学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段明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事实的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段明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都 伟代理审判员  徐莲凤代理审判员  高 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