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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4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秋砚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砚,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4781号原告:张秋砚,男,1984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沈洪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枫,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全,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秋砚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砚、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退货终端价值为人民币1,129元的手机,并且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该损失的三倍计3,387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三倍3,264元。前述第1、2项总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7,7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进入被告开设的“联通网上营业厅(10010.com)”联通商城,看了对“华为(HUAWEI)P9联通定制版4G全国套餐合约机ZD0073型手机,支持双卡双待,支持4G。”的商品介绍,即选中该华为(HUAWEI)P9型号手机,便购买了一台该华为(HUAWEI)P9型号的联通定制版4G全国套餐手机,共花费2,699元,其中,手机终端费用为1,129元,另预存话费1,570元,会逐步返还。订单号为XXXXXXXXXX,约定,期限为36个月,按套餐106元计算,合约款为3,816元。原告也看了该机的参数上,写着双卡机类型双卡双待,支持4G,一般人认为的就是双卡双待的两张卡都支持4G网络。手机开机页面上显示“双4G双百兆”也表明了被告消费欺诈情况。原告收货后,发现手机开机页面显示“双4G双百兆”,可印证原告之前认为双卡都是支持4G的想法是正确的。原告使用一段时间后,该手机虽然没有质量问题,但只支持1张卡4G功能,另1张卡支持2G功能,与被告在网上商城介绍的双4G功能、支持双卡双待并支持4G网络、手机开机屏幕介绍的内容完全不符,其中一张卡支持2G的网络,在局部地区网络信号十分微弱,只有一张卡支持4G网络,导致原告无法实现正常使用的购买目的,给原告的日常使用带来极大困扰。所以原告认为被告是消费欺诈。原告每月另行支付话费136元,共支付8个月,合计支付话费1,088元。为此,原告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在联通商城网上对原告所购型号的手机宣传介绍的功能信息与实际使用功能不符,属于虚假宣传,存在故意隐瞒,误导消费者购买的行为,构成了对消费者欺诈。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承担“退一赔三”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购的手机确实是:“双卡双待,支持4G。”原、被告对此无任何争议。联通网上营业厅(10010.com)对华为P9手机的介绍是客观的:“双卡机的类型是双卡双待,4G支持。”在介绍中没有任何表述意思为双卡都支持4G网络。关于华为联通定制版手机开机画面,“双4G双百兆”,该画面只是描述联通有TD-LTE与LTE-FDD的双4G网络,双百兆指:TD-LTE对应的峰值速率可以达到100Mpbs,LTE-FDD对应的峰值速率可以达到150Mpbs。因此联通的双4G网络均能达到百兆的速率,故称“双4G双百兆”。4G是指第四代移动通讯技术的简称,并非指手机卡槽,故原告的理解是完全错误的。原告提供的手机参数截图上没有任何表述双卡槽均支持4G网络的。原告在华为P9手机开机时,是无法看到开机屏幕的“双4G双百兆”,开机画面上的4G网络有一个专业的解释,不是像原告个人牵强的认识,而是被告联通的定制机,是对被告4G的网络的一种宣传,是两种支持4G的通讯网络。故原告将开机屏幕的介绍与购买手机时的产品介绍进行“遐想结合”,认为该手机能够同时支持2张4G网络的电话卡,无事实依据,且其理解是错误的。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所付的2,699元中,购机款为1,129元,另外1,570元是预存话费。综上所述,被告在介绍华为P9手机时无任何虚假陈述,不构成商业欺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其开设的“联通网上营业厅(10010.com)”联通商城上介绍“华为(HUAWEI)P9联通定制版4G全国套餐合约机ZD0073型手机,支持双卡双待,支持4G。”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2时36分42秒在被告开设的该“联通网上营业厅(10010.com)”联通商城上提交订单购买华为(HUAWEI)P9型号的联通定制版4G全国套餐合约手机(ZD0073型)一台,订单号为XXXXXXXXXX,2016年9月10日2时37分37秒支付完成,在线支付2,699元,2016年9月15日16时2分58秒确认收货。原告的订单上约定,供应商为上海联通;订单商品为华为(HUAWEI)P9联通定制版4G全国套餐合约ZD0073;号码:XXXXXXXXXXX(上海);套餐:4G全国106元套餐;合约:预存话费送手机;手机:华为P9联通定制版(EVA-DL00)皓月银;套餐生效时间:次月生效;协议期:36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终端费用为1,129元和预存话费为1,870元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号码为XXXXXXXX)》,原告实付总计2,699元,预存话费按月定额返还。原告收货后,发现手机开机页面显示“双4G双百兆”,原告使用一段时间后,没有发现该手机有质量问题,但只支持1张卡4G功能,另1张卡支持2G功能,原告在收货后7日内没有向被告提出退货。原告认为其所购的系争手机双卡的使用功能,与被告在网上商城介绍的双4G功能、支持双卡双待和支持4G网络、手机开机屏幕介绍的内容完全不符,无法实现其正常使用的购买目的,故认为被告对消费者有欺诈销售行为,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0月4日另行买了与系争华为手机同一款型号的手机一台(为上海号码:XXXXXXXXXXX),4G全国136元套餐,并于2017年4月27日以与本案相同的诉因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欺诈消费的民事责任。再查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8日和7月13日分别网购小米牌手机两台(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审理中,原告在2017年5月23日庭审中主张乐视有一款手机“乐Pro3”是同时支持2张4G电话卡。被告对此则认为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在乐视官网乐视商城介绍手机“乐Pro3”的网络制式,双卡使用说明:“任意一张SIM卡可选4G网络,另一张为GSM网络/CDMA1×网络。”该使用说明也明确描述了只支持1张卡的4G网络,与原告陈述不符。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下午19时26分13秒用申通快递(邮件号为XXXXXXXXXXXX)向本院邮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为原、被告签订3年期的合同终止执行。原告拥有并使用原号码,自主选择联通现有的各种资费套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购物发票复印件、订单网页详情截图、手机参数截图、手机开机动画照片、小米手机号购买凭证截图、系争手机介绍网页截图各一份等证据,被告提供的《我部批准中国电信、中国联通在部分城市开展LTE混合组网实验》、百度百科《4G网络》科普介绍、百度百科《双4G》介绍、百度知道《联通双4G双百兆是什么意思》网页截图各一份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在联通商城签订并且已经实际履行的订单即电子买卖合同,是原告下单购货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被告上网销售手机的真实意思,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按照约定履行。《消法》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消法》保护。原告系通过被告经营的网上商城购买被告的定制版手机,符合消法所规定的消费者范畴,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适用《消法》调整。原告在本案于2017年5月23日庭审法庭辩论结束和庭审结束后,于次日即同年5月24日下午19:26向本院邮寄出“变更诉讼请求意见”,原告提出的增加诉讼请求意见,为我国民诉法及司法解释不准,故本院对此不予理睬。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对系争华为手机网上商城商品介绍系争手机“支持双卡双待,支持4G。”如何理解的问题,原告就其举证自己曾经网购小米牌手机两台,其应该有网购经验,签订网购电子买卖合同,其应当知道其有充分了解商品的自由,可以提问商家充分了解“双卡槽均支持4G网络”是否目前已经开发上市。原告现以被告对系争手机的商品介绍文字图像描述,将自己列入一般消费者行列,提出因认知能力局限,致其误认为系争手机为“双卡槽均支持4G网络”,但是使用手机后,事与愿违,致使其未实现购买目的。本院应当根据原告之前有网购小米牌手机两台和在购买本案系争手机后,原告又另行于2016年10月4日购买与系争华为手机同一款型号的手机一台(4G全国136元套餐)等情况,综合考量前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联通商城网上介绍描述能够错误理解的高度可能性很小,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联通商城对商品介绍不足以误导原告错误理解系争手机“双卡双待,支持4G”的使用功能为“双卡槽均支持4G网络”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二:系争全国联通定制版手机开机屏幕显示“双4G双百兆”,被告是否构成消费欺诈。原告没有举证其在下单购货前,被告有故意隐瞒、欺诈原告的行为,原告收货后,发现屏幕广告宣传介绍“双4G双百兆”后,没有对其手机的实际使用功能与之理解的商家介绍功能不匹配问题及时处理,也不行使其法定的7日无理由退货权利。被告对“双4G双百兆”的口头解释及提供的百度解释截屏,能证明一般专业知识人士解释为该画面只是描述联通有TD-LTE与LTE-FDD的双4G网络,双百兆指:TD-LTE对应的峰值速率可以达到100Mpbs,LTE-FDD对应的峰值速率可以达到150Mpbs。因此联通的双4G网络均能达到百兆的速率,故称“双4G双百兆”。4G是指第四代移动通讯技术的简称,原告对此虽然不予认同,但没有举证否定被告关于开机屏幕显示“双4G双百兆”的前述解释。原告虽然提出有一款乐视手机“乐Pro3”是同时支持2张4G电话卡,但没有充分举证该款手机同时支持2张4G电话卡的事实和目前有同时支持2张4G电话卡的手机新款研发上市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有对原告消费欺诈的事实。故原告根据《消法》的规定主张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的电子买卖合同、要求向被告退货终端价值为1,129元的手机、被告赔偿原告该损失的三倍计3,387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三倍计3,26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秋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20元,减半收取计73.10元,由原告张秋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