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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财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小群与刘文明、刘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小群,刘文明,刘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2财保220号申请人:杨小群,女,汉族,生于1989年10月8日,住营山县青山乡文化街18号被申请人:刘文明,男,汉族,生于1989年3月4日,四川省仪陇县人,住仪陇县金城镇禹王街6号附18号。被申请人:刘光华,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25日,住仪陇县金城镇禹王街6号附18号。申请人杨小群于2017年07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刘文明的应收账款予以冻结。申请人何杨以杨小群名下所有住房一套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刘文明分包的西昌市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修建的仪陇县灯塔乡小学校迁建项目应收工程款270000元(具体冻结工程款以实际未支付金额为准)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1870元,由杨小群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谭忠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苑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