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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江建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建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0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建高,曾用名江见高,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余干县。2006年11月因携带管制刀具、赌博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三日;2013年1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建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津津、被告人江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江建高因与被害人唐某1有过节,遂纠集江某某(已判刑)、江某1(另案处理)等人至慈溪市周巷镇海莫社区莫字地某号唐水明租房,踹门进入租房内,持菜刀将唐某1、游某夫妻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游某外伤致肢体疤痕长度累计15.0厘米以上,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唐某1外伤致肢体一瘢痕长度1.0厘米以上,此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江建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江建高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6万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1、游某的陈述、同案犯江某1、江某2的供述、证人江某3、唐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现场照片、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江建高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江建高的量刑幅度均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建高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建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建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XX云(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