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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5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周涛与季雪云、季春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涛,季雪云,季春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5455号原告:周涛,男,199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系原告父亲。被告:季雪云,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季春江,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5817353094397,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涛诉被告季雪云、季春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赵丽丹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被告季雪云、季春江、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7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被告季雪云、季春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周涛财产损害赔偿共计3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初,原告在常熟市虞山镇金建电动车商行购买了一辆欧派新迅鹰电动自行车,2012年11月6日,办理了自行车执照,号牌为×××。2014年2月26日,父亲吴松来常熟骑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外出办事,与被告季雪云驾驶的被告季春江所有的苏E×××××轿车在转弯时相撞,致吴松人身及车辆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季雪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苏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电动车损坏后,被交警队扣押,无人修理,致下落不明,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季雪云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当时其车辆在转弯时与原告所有的车辆相撞,当时车辆的挡板撞坏、现场也有碎片,事故后保险公司没有定损,由交警队将车辆拖走了,事故后没有垫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季春江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现场我去过,但是对于车辆的损坏没有注意,季雪云和我是父子关系,车辆是实际是我的,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车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无法核实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10时55分,季雪云驾驶苏E×××××轿车转弯时与吴松由北往南驾驶的常熟×××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吴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出具第3205812006559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雪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2月26日,常熟×××电动自行车被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了扣留。因事故后,该电动车未经定损,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常熟×××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周涛,该车上牌于2012年10月。苏E×××××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季春江,事发时驾驶员系季雪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关于本案所涉电动车的损失情况。原告周涛陈述,电动车在事故后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后被交警队扣押,其至交警队询问车辆情况,也下落不明;具体车辆的损失情况,包括保险杠、坐垫,其他记不清楚了。被告季雪云陈述,其驾驶的车辆是撞在了原告的右车头,原告车辆滑行了7、8米,车辆具体是前面挡板坏了,坐垫是否损坏,其不记得了。审理中,本院就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向常熟市价格认定中进行了咨询,本案车辆损失主要集中在保险杠、前大板、坐垫等,根据市场行情,保险杠的费用在100元左右,前大板120元-150元左右,坐垫80元左右,人工费在50-80元左右。当事人对该咨询笔录均没有异议。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款收据、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咨询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雪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再超出商业险部分由被告季雪云赔偿。至于原告周涛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原告主张的车损3300元,根据原告举证,该金额系原告购买车辆的价格,而非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故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车辆照片、购买时间及咨询笔录等,酌定车损为41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有车损41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41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人民币4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方塔支行,开户行:62×××6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季雪云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丽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