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2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2842号原告:李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系朋友。2016年1月27日,被告朱某向原告李某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2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推诿不还。朱某经本院刊登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被告朱某向原告李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未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被告朱某借用原告现金,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由此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诉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并无证据印证,对原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某经本院刊登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58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580元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委审 判 员 马彩琴人民陪审员 吴克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彩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