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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2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万书富、唐显润等与袁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书富,唐显润,袁锐,张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2民初1016号(2017)鄂2822民初1017号原告:万书富,男,生于1957年8月8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酿酒师,住建始县。原告:唐显润,女,生于1957年8月4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静(特别授权),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锐,男,生于1997年7月20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被告:张凯,男,生于1991年3月19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号。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坤(特别授权),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书富诉被告袁锐、张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鄂2822民初1016号]、原告唐显润诉被告袁锐、张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鄂2822民初1017号],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将两案并案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万书富、唐显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静,被告袁锐、张凯,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坤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均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书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在被告张凯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赔偿的不足部分由被告袁锐、张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损失共计308626.90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唐显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在被告张凯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赔偿的不足部分由被告袁锐、张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损失共计404478.86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7日,被告袁锐驾驶被告张凯所有的鄂Q×××××号小轿车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万书富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送建始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恩施州中心医院手术治疗,住院天数均为56天。2017年4月5日,原告万书富经建始广润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伤残等级为:左髋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为九级、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为十级,左胫腓骨双骨折伤残等级评为十级;原告唐显润经建始广润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伤残等级为: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为8级、左肩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为九级、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为九级。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万书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8626.90元;赔偿原告唐显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4478.86元;被告袁锐辩称,对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其驾驶的张凯所有的鄂Q×××××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案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袁锐、张凯进行赔付。被告张凯辩称,对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鄂Q×××××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案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袁锐、张凯进行赔付。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可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另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二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15时49分,被告袁锐驾驶被告张凯所有的鄂Q×××××号小型轿车由恩施方向沿209国道往建始方向行驶,行驶至209国道1895公里800米弯道处与对向行驶由原告万书富驾驶的鄂Q×××××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万书富及鄂Q×××××号两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原告唐显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袁锐负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送往建始县人民医院抢救遂转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6天。原告万书富入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左侧髋关节脱位、左侧膝关节半脱位;原告唐显润入院诊断为:左侧开放性股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硬模下血肿、头皮裂伤、2型糖尿病、中度贫血、低蛋白血症。住院期间,原告万书富支付医疗费83061.7元,原告唐显润支付医疗费131361.66元(其中被告张凯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2017年6月15日,在庭前证据交换中,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对二原告的提交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认为鉴定结论所依据标准错误,应适用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2017年6月19日,二原告的伤情经建始广润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万书富的鉴定结论为:1、右髋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为九级,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为九级;2、后期医疗费(多处钢板取出)预计共需40000.00元;3、误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另加取内固定物需误工日30天,护理日90天,营养日90天;原告唐显润的鉴定结论为:1、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为九级,左肩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为九级,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为八级;2、后期医疗费(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预计需15000.00元;3、误工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另加取内固定物需误工日30天,护理日120天,营养日90天。原告万书富为此支付检查费462.00元及鉴定费1900.00元,原告唐显润为此支付检查费362.00元及鉴定费1900.00元。庭审中,被告袁锐、张凯表示对建广司鉴[2017]临法鉴字第204、20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不服,要求再次重新鉴定。另,在庭审中双方虽达成了一致协议,但庭审结束后在笔录上签字时,被告张凯予以翻悔,要求本院依法判决。另查明,原告万书富、唐显润在湖北金茨泉酒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分别为5000.00元、2800.00元。二原告子女万红梅为照顾二原告支付交通费296.00元。被告张凯所有的鄂Q×××××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鄂公交[2016]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住院的病历资料复印件(恩施州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化验报告单、CT诊断报告书、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单、X线诊断报告书、用药清单)、建广司鉴[2017]临法鉴字第204、2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湖北金茨泉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酿酒车间员工工资表复印件、万书富劳动合同复印件、唐显润劳动合同复印件、湖北金茨泉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恩施市社会保险局出具的证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交强险保单正本复印件、被告张凯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袁锐的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遭受了人身损害,二原告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张凯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袁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引发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锐无偿为被告张凯驾驶车辆,系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该行为应认定为义务帮工行为,其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被告袁锐驾驶车辆对二原告造成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应当由车主即被告张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锐、张凯申请对二原告的残疾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进行再次重新鉴定,因未提供需进行再次重新鉴定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袁锐、张凯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定的责任比例纯属为了二原告获取保险理赔而做出的,事实并非如此,但被告袁锐、张凯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袁锐、张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万书富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原、被告在庭审中共同确认的有:医疗费123061.7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40000.00元)、护理费8056.80元(89.52元/天×90天)、交通费2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0元(100元/天×56)、残疾赔偿金129298.40元(29386元/年×20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对上述无争议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1、关于原告万书富因鉴定支出的检查费462.00元、鉴定费1900.00元,该费用的产生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正当支出,属原告万书富的直接损失,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凯赔偿;2、关于营养费1800.00元,虽在住院病历资料中无医嘱应加强营养,但在其提交的[2017]临法鉴字第204号鉴定意见书中注有营养日90天,故该笔费用应当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原告万书富提交的关于其工资水平的证据中虽有瑕疵,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形成的证据链仍能证明原告万书富在受伤前的月工资收入为5000.00元。计算误工费应精确到具体误工的天数,其工资也应该明确到其日工资,故原告万书富的误工费应认定为29589.04元(5000.00元/月×12月÷365天×180天);4、关于安陆市普爱医院医疗费270.00元,原告万书富未提交其他佐证证据来证明该费用系其检查伤情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1310.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杨宗安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其提交的飞机票的具体日期,故对署名为杨宗安的2016年12月8日孝感东至汉口的火车票20.00元、署名为杨宗安的飞机票1290.00元是否属原告万书富的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万书富提供了相应的零售小票,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中购买辅助器具属正常行为,且结合日常生活交易常识,出售该商品的商店并不一定能够出具相应的发票,原告提供的零售小票能够起到相应的证明作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90.00元予以支持;7、关于摩托车损失2000.00,在庭审中,原告万书富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有的摩托车具体的受损情况,故对原告所主张的摩托车损失2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万书富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304253.94元。原告唐显润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原、被告在庭审中共同确认的有:医疗费146161.66元(其中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护理费10742.40元(89.52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0元(100元/天×5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对上述无争议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1、关于原告唐显润因鉴定支出的检查费362.00元、鉴定费1900.00元,该费用的产生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显润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正当支出,属原告唐显润的直接损失,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凯赔偿;2、关于营养费1800.00元,虽在住院病历资料中无医嘱应加强营养,但在其提交的[2017]临法鉴字第203号鉴定意见书中注有营养日90天,故该笔费用应当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原告唐显润虽属农业户籍,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湖北金茨泉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工资清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其工资收入来源于城镇,且能证明原告唐显润在受伤前的月工资收入为2800.00元。计算误工费应精确到具体误工的天数,其工资也应该明确到其日工资,故原告唐显润的误工费应认定为18595.06元(2800.00元/月×12月÷365天×202天);5、关于安陆市普爱医院医疗费538.00元,原告唐显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笔支出系原告检查伤情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唐显润虽只提供了相应的收据,但在该收据上盖有销售公司的印章,结合原告唐显润的伤情,治疗过程中购买辅助器具属正常行为,且结合日常生活交易常识,原告唐显润提供的收据能够起到相应的证明作用,故对于原告唐显润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60.00元予以支持;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唐显润提供的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唐显润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00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99824.80元(29386元/年×20年×(30%+2%+2%))。综上,原告唐显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人民币390545.92元。因二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总额已超出保险限额范围,故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对二原告损失的赔偿需要按照相应的比例进行划分。原告万书富的医疗费用为123061.7元,原告唐显润的医疗费用为146161.66元,共计269223.36元。其中原告万书富的医疗费占比45.7%,原告唐显润的医疗费占比54.3%,故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中,垫付给原告万书富的医疗费为4570.00元(10000×45.7%),垫付给原告唐显润的医疗费为5430.00元(10000×54.3%);被告张凯垫付的医疗费7000.00元,垫付给原告万书富的医疗费为3199.00元(7000×45.7%),垫付给原告唐显润的医疗费为3801.00元(7000×45.7%)。原告万书富的残疾赔偿金为129298.40元,原告唐显润的残疾赔偿金为199824.80元,共计329123.2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110000.00元),亦应按比例计算。其中原告万书富占比39.3%,原告唐显润占比60.7%。故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付原告万书富残疾赔偿金金额为43230.00元(110000.00×39.3%),应赔付原告唐显润残疾赔偿金金额为66770.00元(110000.00×60.7%)。原告万书富的损失除交强险赔偿外还应获得赔偿款为256453.94元(304253.94元-4570.00元-43230.00元),原告唐显润的损失除交强险赔偿外还应获得赔偿款为318345.92元(390545.92元-5430.00元-66770.00元),上述损失共计574799.86元,超过了被告张凯车辆所投保商业三者险的限额(300000.00元)。故,二原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获得的赔偿应按比例计算,即:原告万书富应获得的赔偿为133848.64元[256453.94元÷(256453.94元+318345.92元)×300000.00元],原告唐显润应获得的赔偿为166151.36元[318345.92元÷(256453.94元+318345.92元)×300000.00元],超过部分应由被告张凯负担。被告张凯应赔偿给原告万书富的损失为122605.30元(304253.94元-4570.00元-43230.00元-133848.64)、应赔偿给原告唐显润的损失为152194.56元(390545.92元-5430.00元-66770.00元-166151.3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书富医疗费人民币457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3230.00元(已垫付的医疗费4570.00元在执行时予以冲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书富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33848.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显润医疗费人民币543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6770.00元(已垫付的医疗费5430.00元在执行时予以冲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显润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66151.36元;三、被告张凯赔偿原告万书富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检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2605.30元(已垫付的医疗费3199.00元在执行时予以冲减);四、被告张凯赔偿原告唐显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52194.56元(已垫付的医疗费3801.00元在执行时予以冲减);五、驳回原告万书富、唐显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4166.00元,减半收取2083.00元,由被告张凯承担。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美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锐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