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刘训阁与萧县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训阁,萧县公安局,毛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322行初9号原告:刘训阁,男,汉族,1957年2月25日出生,住萧县。被告:萧县公安局。住所地萧县龙城镇健康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00319613-3。法定代表人:陈忠,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化,该局法制大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波,该局城西派出所副所长。第三人毛翠,女,汉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住萧县。原告刘训阁不服被告萧县公安局2016年8月22作出的萧公(龙城城西)行罚决字〔2016〕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457号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训阁、被告萧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化和王海波、第三人毛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8月22日,萧县公安局作出457号处罚决定书,认定刘训阁殴打他人、侮辱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简称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给予刘训阁殴打他人行为处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侮辱行为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合并执行为行政拘留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刘训阁诉称,刘训阁与赵南征和毛翠没有相互厮打、辱骂,实际上是赵南征和毛翠等人开车到刘训阁住处强行拉走刘训阁家的财产,刘训阁拦着他们不让拉;2016年6月25日、26日、27日赵南征、毛翠几次到刘训阁家闹事,把刘训阁打伤,砸坏刘训阁家的财产,6月28日刘训阁已经被打伤住院,刘训阁没有能力打骂毛翠,根本就没有侮辱毛翠,也没有事实证明刘训阁侮辱她。457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457号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且萧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赵南征、毛翠2010年以来先后诈骗十吨大米、十吨香蕉价值20万元左右,多次盗窃,销脏电动车,公安局不作处理。刘训阁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457号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9月8日给刘训阁送达该决定书,其办案超期。2、刘训阁找人拍的照片两张,证明6月27日那天,赵南征跑刘训阁家里把刘训阁打伤,砸刘训阁的东西,与本案是串联在一起的,毛翠和赵南征是合伙的,他们一起吃、住,毛翠没有参与砸。萧县公安局辩称,一、萧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基本案情。2016年6月28日晚20时许,在萧县人民医院急诊室门口及县医院大门口,毛翠、赵南征同刘训阁因琐事发生矛盾,继而毛翠、刘训阁相互厮打、辱骂,赵南征持铁棍威胁刘训阁。后经鉴定,毛翠体表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刘训阁左上肢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二、刘训阁对萧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指控不成立。萧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有案件当事人刘训阁、毛翠、赵南征的陈述及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该事实表明刘训阁殴打他人、侮辱的违法行为成立,萧县公安局依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综上所述,刘训阁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萧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程序证据:1、457号处罚决定书,证明被诉处罚决定正当,法条正确,送达及时;2、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诉处罚决定经依法审批,处罚合法;3、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明受案及时,并将受案情况告知报案人;4、传唤证及传唤审批表,证明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传唤,程序合法;5、告知笔录及对陈述申辩的复核,证明处罚前告知了处罚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对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6、送达回执,证明依法及时送达鉴定意见、处罚告知、复核回复和处罚决定书;7、受案登记表,证明刘训阁所陈述的另一起案件已另案处理;8、调查报告,证明调查及时、合法;9、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依法延长办案期限,无超期现象。以上证据均证明萧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证据:1、刘训阁的陈述和申辩,可以证明刘训阁和毛翠相互厮打;2、毛翠的笔录,证明双方相互厮打、辱骂的行为;3、赵南征的询问笔录,证明毛翠、刘训阁相互厮打、辱骂,赵南征持铁棍威胁刘训阁的事实;4、证人张某(刘训阁的妻子)的询问笔录,证明毛翠、刘训阁相互厮打、辱骂的事实;5、证人吴某(路人)的询问笔录,证明毛翠、刘训阁相互厮打的事实;6、证人刘某(刘训阁的儿子)的询问笔录,证明刘训阁、毛翠相互厮打;7、证人黄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毛翠、刘训阁相互争吵;8、鉴定文书,证明双方当事人伤情情况,刘训阁构成轻微伤,毛翠体表有损伤但不构成轻微伤;9、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违法行为人有无前科情况,其中赵南征有诈骗情形,目前被处理,处理结果不知情;10、到案经过,证明违法行为人的到案情况;11、户籍信息,证明违法行为人主体合法;12、情况说明,证明出警民警到现场后双方还在相互辱骂;13、视听资料,证明现场情况及出警情况。以上证据证明毛翠、刘训阁相互厮打、辱骂,赵南征持铁棍威胁刘训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法: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证明对刘训阁处行政拘留四日、500元罚款,处罚适当,适法正确。毛翠述称,刘训阁诉称的不是事实,不是其诉称的拉他家的财产引起的打架。在此之前我们两家已经打过一次架,后来为了不再产生矛盾,我们就搬家拉东西,刘训阁不让搬,引起的争吵和厮打、辱骂,刘训阁、毛翠均受伤,刘训阁是轻微伤,毛翠的伤没构成轻微伤。萧县公安局对刘训阁处理认定事实正确,所以不同意撤销457号处罚决定书。毛翠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刘训阁对萧县公安局的证据质证为:1、萧县公安局的证据不能说明刘训阁侮辱毛翠,刘训阁没有侮辱毛翠。那天赵南征突然要拉走刘训阁房子里的东西刘训阁不让拉才发生的纷争,当时就几分钟时间,刘训阁就拨打了110;刘训阁到赵南征的车前头阻止其拉走东西时,赵南征拿棍威胁刘训阁,毛翠为了让赵南征开走车就对刘训阁打骂推拉。2、公安机关到现场后就把刘训阁带到审询大厅,七八个人对刘训阁有很不合适的言语和行为,不给刘训阁作笔录。3、另一个案件公安机关给刘训阁立案通知书了,而本案没有给。4、萧县公安局用了两个多月的时间才对刘训阁进行处罚,不合法。5、按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刘训阁应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却罚款500元。6、侮辱这个词太大,刘训阁不明白侮辱这个概念,刘训阁的行为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阻止非法行为的正当行为,不存在侮辱、也不构成侮辱。7、对两张光盘,1)刘训阁与县医院一起做生意的吴某有矛盾,萧县公安局提供的吴某的证言不清楚是哪个吴某,其证言和光盘内容不真实。2)吴某发朋友圈的视频看不清楚,不能说明刘训阁和毛翠发生厮打。3)执法记录仪中刘训阁骂人了,但骂的不是毛翠,是骂睡在地上的自己的妻子张某。对其他的没有异议。毛翠对萧县公安局的证据没有异议。萧县公安局辩驳为:1、刘训阁说其行为构不成侮辱,侮辱是违法行为规范名称,辱骂他人就是侮辱他人的一种表现形式,案件事实表明,刘训阁的确辱骂了毛翠,公安机关认定刘训阁侮辱他人是合法的。2、公安机关没有对刘训阁询问是因刘训阁说自己有心脏病,民警就让他回家吃药了,后来经传唤才做的询问笔录。抽血化验是公安部关于办案区适用“四个一律”的规定,凡是进入办案区的违法行为人必须做人身检查、信息采集。3、作出处罚决定书没有超过2个月,有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且鉴定期限不计算在办案期限内。5、500元以下罚款包括500元,符合法律规定。6、刑事案件是立案通知,本案行政案件是受案回执,不需要立案通知。7、刘训阁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不能成为其侮辱辱骂他人的理由。8、作证的吴某29岁,刘训阁说和其有矛盾的吴某40多岁,不是同一人。吴某录的小视频,刘训阁的家属和儿子看了,确认小视频中是刘训阁与毛翠发生厮打,且与县医院的监控相印证。(二)萧县公安局对刘训阁的证据质证为:1、当时打电话让刘训阁来领行政处罚决定书,他说在看病,因此通过邮寄方式向其送达,时间应以邮寄时间为准。2、本案审理的是6月28日刘训阁与毛翠厮打等的处罚行为,刘训阁提供的损毁物品照片是发生在6月26日11点30多的事情,公安机关6月27日已受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毛翠质证为:1、毛翠租房子刚开始是刘训阁介绍的,但房子不是刘训阁的,没有拉刘训阁家的东西。2、砸门这两张照片不知道是怎么回事,电扇和门都不是赵南征砸的,电扇是刘训阁砸赵南征砸毁的,况且赵南征还被砸成轻微伤,这是6月26日晚上的事。2、不知道刘训阁什么时候拿的处罚决定书,我们上午拿的,公安机关说让刘训阁下午来拿。刘训阁辩驳:1、赵南征和毛翠住的房子是刘训阁租别人的,刚开始是赵南征一人住的,后来和毛翠一起住的,房子里的东西都是刘训阁的。2、刘训阁承租别人的房子,二楼让赵南征和毛翠住的,后来他们拉房子里的东西才发生的打架。3、刘训阁没有收到公安机关邮寄的处罚决定书。承办人对上述证据认证为:(一)萧县公安局的事实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萧县公安局认定刘训阁殴打他人、侮辱的违法事实成立;所举程序证据证明萧县公安局的办案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处罚所适用法律条款与其认定的事实相对应。故对萧县公安局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刘训阁质证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二)对刘训阁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因萧县公安局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的审批手续,且法医学鉴定期限不计算在办案期限内,其办案没有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照片所反映的事实及发生的时间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萧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刘训阁报称毛翠涉嫌殴打他人一案,后依法传唤当事人及相关证人进行询问调查、对刘训阁和毛翠的损伤程度分别委托鉴定(鉴定期限从2016年7月7日至7月20日止)并送达了鉴定意见书、调取了相关视频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证明2016年6月28日20时许,在萧县人民医院急诊室门口及该医院门口,毛翠、赵南征同刘训阁因琐事发生矛盾,继而毛翠、刘训阁相互厮打、辱骂,赵南征持铁棍威胁刘训阁。后经鉴定,毛翠体表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刘训阁左上肢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根据上述事实,萧县公安局认定刘训阁殴打他人、侮辱的违法行为成立,应予处罚,并依法履行了处罚前告知、对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复核及回复、依法送达相关文书、制作案件调查报告、延长办案期限(30日)及行政处罚审批等法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依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457号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训阁殴打他人行为处行政拘留四日、侮辱行为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合并执行为行政拘留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同时告知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及期限。并向当事人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刘训阁不服,于2017年2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457号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刘训阁与毛翠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打、辱骂,有萧县公安局提供的事实证据证实,其行为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了殴打他人和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萧县公安局依据该条款及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刘训阁作出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萧县公安局履行了受案登记、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及对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复核回复、办案期限延长及行政处罚审批、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其办案程序合法。故刘训阁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训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训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昭玲人民陪审员 陈相标人民陪审员 陈素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