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民初2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与许仁义、周春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许仁义,周春华,时永福,许巧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27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米山东路56号。主要负责人:文道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东日,该行职员。被告:许仁义,农民。被告:周春华(系许仁义之妻),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仁义(系周春华之夫),男,汉族,农民。被告:时永福,农民。被告:许巧丽(系时永福之妻),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与被告许仁义、周春华、时永福、许巧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仁义、周春华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借款本金37217.73元及利息,并同时判令许仁义、周春华就未偿还本金、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偿还截止到实际还款日的罚息;2.判令许仁义名下文登区河右路××号楼×××室房产,时永福名下文登区西楼街×号楼×××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许仁义、周春华、时永福、许巧丽承担相关担保等法律责任;4.判令许仁义、周春华、时永福、许巧丽承担因本案支出的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因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与许仁义、周春华于2012年6月6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为确保许仁义、周春华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项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2012年6月6日许仁义以名下文登区河右路××号楼×××室房产、时永福名下文登区西楼街×号楼×××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许仁义、周春华、时永福、许巧丽提供抵押权为402000元的最高额担保,存续期为10年,自2012年6月6日至2022年6月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许仁义、周春华、时永福、许巧丽就此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证号为文房他证市区字第2012013**号。2012年6月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4万元,贷款期为2012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8日,借款利率为7.9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还约定,本次贷款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或者借款人资信或还贷能力出现其他重大变化的,借款人就构成违约,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至,按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可以要求全部清偿,处分抵押财产,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乙方承担,就本次贷款产生的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后许仁义、周春华、时永福、许巧丽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认为,许仁义、周春华、时永福、许巧丽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依照约定有权收回贷款。许仁义、周春华、时永福、许巧丽承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许仁义、周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借款本金37217.73元,并自2016年10月9日起,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支付利息(按双方订立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如许仁义、周春华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支行有权对许仁义、周春华名下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河右路××号×××室房屋、时永福、许巧丽名下下位于威海市文登区西楼街×号×××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许仁义、周春华、时永福、许巧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方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