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3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超与刘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刘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民初1060号原告:杨超,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刘义春,男,1989年3月5日,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杨超与被告刘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义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9日,被告刘义春与原告杨超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10,000元,月利率2%,期限一个月,逾期承担每日2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按总额2.5%的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杨超按合同履行。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向被告刘义春催要均无果。刘义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被告刘义春与原告杨超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0,000元,月利率2%,期限一个月,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为合同标的的2.5%,违约则按每日200元收取违约金。同日被告刘义春向原告杨超出具了一张借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刘义春催要均无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义春向原告杨超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杨超要求被告刘义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合同借据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总计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现原告杨超要求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超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刘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公其人民陪审员 郑梦苏人民陪审员 唐朝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小龙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为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