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谷德水与马绪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德水,马绪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1553号原告:谷德水,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被告:马绪雨,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谷德水与被告马绪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德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绪雨被经本���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德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绪雨支付其挖掘机租赁费7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马绪雨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前,马绪雨租赁其挖掘机使用,共欠其租赁费7200元,马绪雨出具了欠条。经其多次催要,马绪雨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提起诉讼。马绪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马绪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谷德水的主张及提供证据的抗辩权,谷德水提供了马绪雨出具的欠条,本院对谷德水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绪雨欠谷德水租赁费7200元,有马绪雨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谷德水要求马绪雨支付租赁费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绪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中的权利,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绪雨支付原告谷德水租赁费72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绪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辛明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石应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