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56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与刘远勇、尹麒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尹麒麟,刘远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100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芙蓉中路6号,915002320086911843。负责人:钟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怀东,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麒麟,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刘远勇,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武隆支行)与被告尹麒麟、刘远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冬梅、钱晓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武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麒麟、刘远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武隆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尹麒麟、刘远勇连带支付原告建设银行武隆支行因催收贷款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04月16日,原告建设银行武隆支行与武隆县瀚口印刷厂签订了(2015)流(助)字第0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建设银行武隆支行向武隆县瀚口印刷厂发放贷款90万元,用于日常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执行年利率6.6875%,逾期利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尹麒麟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县的房屋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设银行武隆支行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016年01月,原告建设银行武隆支行按约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尹麒麟、刘远勇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建设银行武隆支行的诉讼请求。被告尹麒麟、刘远勇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04月16日,原告建设银行武隆支行与武隆县瀚口印刷厂签订了(2015)流(助)字第0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建设银行武隆支行向武隆县瀚口印刷厂发放贷款90万元,用于日常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执行年利率6.6875%,逾期利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如武隆县瀚口印刷厂违约,并承担原告建设银行武隆支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设银行武隆支行按约将借款90��元支付到武隆县瀚口印刷厂账户。2012年11月23日,武隆县瀚口印刷厂依法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隆分局注册登记成立,性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尹麒麟。2015年9月29日,被告尹麒麟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隆分局办理了武隆县瀚口印刷厂的注销登记手续。2015年12月11日,原告建设银行武隆支行向武隆县瀚口印刷厂(尹麒麟)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其内容:“贷款催收通知书,武隆县瀚口印刷厂(尹麒麟):根据建渝武(2015)流(助)字第04号借款合同,您向我行借款(币种)人民币(金额)玖拾万元整。因您注销了贷款主体武隆县瀚口印刷厂(尹麒麟)营业执照,导致我行贷款主体不存在,按合同约定您需提前归还我行贷款。截止2015年12月11日,贷款本金为玖拾万元整。请您接到本通知书后立即偿还上述债务。若您在接到本通知书后仍不及时付清欠款,我行将通过法律渠道向您追偿,届时将要求将您所抵押之尹麒麟位于重庆市武隆县房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抵偿债务,同时还将要求您承担前述诉讼相应之法院诉讼费用、评估拍卖费用等。特此通知。请您顾及自身声誉及利益慎为考虑,及时还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2015年12月11日”。2016年01月18日,原告建设银行武隆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尹麒麟、刘远勇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原告建设银行武隆支行对被告尹麒麟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县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16年08月09日依法作出(2016)渝0232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一、被告尹麒麟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对被告尹麒麟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县的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建设银行武隆支行不服本判决,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5月19日依法作出(2017)渝03民终5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6年01月12日,原告建设银行武隆支行与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将原告建设银行武隆支行诉尹麒麟借款纠纷案司法追收事宜委托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代理,支付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8万元。2016年04月15日,原告建设银行武隆支行按约支付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8万元。再查明,被告刘远勇于2014年01月8日与被告尹麒麟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刘远勇租赁被告尹麒麟位于重庆市武隆县房屋,租赁时间从2014年01月16日起至2024年1月15日止,每年租金2万元,一年一交,用于经营打字、复印、印刷等业务活动。2015年11月22日,被告刘远勇以经营者身份,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隆分局申请登记注册武隆县意云印刷厂,性质是个体工商户。2015年11月24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隆分局作出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决定刘远勇(武隆县意云印刷厂)准予登记。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武隆县瀚口印刷厂的工商登记信息、武隆县意云印刷厂的工商登记信息、《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及付款发票、(2016)渝0232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03民终5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武隆支行与武隆县瀚口印刷厂签订了(2015)流(助)字第0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序良俗原则,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建设银行武隆支行于2015年12月11日向被告尹麒麟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由被告尹麒麟偿还借款本息。而被告尹麒麟未按约偿还,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原告建设银行武隆支行因催收贷款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建设银行武隆支行与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将原告建设银行武隆支行诉尹麒麟借款纠纷��司法追收事宜委托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代理,并于2016年04月15日支付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8万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尹麒麟承担。因此,原告建设银行武隆支行诉被告尹麒麟支付因催收贷款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8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远勇租赁被告尹麒麟位于重庆市武隆县房屋,经营打字、复印、印刷等业务活动,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隆分局登记注册字号为武隆县意云印刷厂。虽然与被告尹麒麟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隆分局登记注册的武隆县瀚口印刷厂地址一致,经营范围相同,但不能证明被告刘远勇与被告尹麒麟二人,是武隆县瀚口印刷厂的实际共同经营者,故原告建设银行武隆支行主张被告刘远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麒麟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因催收贷款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8万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尹麒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习奇人民陪审员  杨冬梅人民陪审员  钱晓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