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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13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周继成与北京通糖物美便利超市有限公司通州次渠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继成,北京通糖物美便利超市有限公司通州次渠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3840号原告:周继成,男,1979年7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通糖物美便利超市有限公司通州次渠店,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定海园小区二里15号楼二层、三层。负责人:种晓兵,经理。原告周继成与被告北京通糖物美便利超市有限公司通州次渠店(以下简称物美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艳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继成到庭参加诉讼,物美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继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物美超市退还周继成货款45.4元;2、判令物美超市赔偿周继成1000元;3、物美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周继成于2016年10月8日在物美超市购买多种食品,购买后发现购买了“春日井水蜜桃软糖113g”两袋,单价21元,两袋共计42元,生产日期2016年1月7日,截止日期为2016年10月2日,已经过期。故诉至法院。物美超市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11时08分,周继成在物美超市购买了“春日井水蜜桃软糖113g”两袋,单价21元,总价42元。庭审中,周继成提供了购物小票及购买的涉案商品实物,涉案商品“春日井水蜜桃软糖113g”外包装标识,生产日期为2016年1月7日,截止日期为2016年10月2日,保质期270天。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物美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周继成在物美超市购买商品,双方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食用超过保质期的商品有可能造成人身伤害,商家在经营食品时应该特别注意商品的保质期,及时将过保质期的食品下架,避免消费者无意或者有意中购买。涉案商品“春日井水蜜桃软糖113g”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1月7日,截止日期为2016年10月2日,保质期270天,物美超市在2016年10月8日仍在销售该产品,属于出售已过保质期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物美超市销售过期食品,故对周继成要求退还货款45.4元,对于其中的4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中的3.4元,由于系购买其他商品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对周继成要求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商品已过保质期,本院予以销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通糖物美便利超市有限公司通州次渠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继成退还货款42元;二、被告北京通糖物美便利超市有限公司通州次渠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继成赔偿1000元;三、驳回原告周继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通糖物美便利超���有限公司通州次渠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艳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