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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袁仁潮与俞位钧、钱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仁潮,俞位钧,钱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2417号原告:袁仁潮,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锋,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位钧,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钱美芳,女,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袁仁潮与被告俞位钧、钱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仁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位钧、钱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仁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俞位钧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钱美芳对被告俞位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俞位钧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俞位钧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按每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同日,被告钱美芳在保证书中签字,自愿对被告俞位钧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等;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归还。被告俞位钧、钱美芳未作答辩。原告袁仁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并附保证书、收条各一份。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俞位钧、钱美芳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被告俞位钧向原告袁仁潮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按每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钱美芳自愿为被告俞位钧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偿还、利息每月支付的保证等,保证责任随主合同的债务消灭而解除;被告钱美芳出具收条一份,表明收到现金5万元;借款后,被告俞位钧未还本付息,被告钱美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俞位钧、钱美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位钧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以及被告钱美芳为借款提供担保,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收条虽为被告钱美芳出具,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钱美芳出具收条,即可视为原告已完成款项交付。被告俞位钧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本付息,借款合同中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俞位钧至迟应在原告起诉后返还借款,现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书约定保证责任随主合同的债务消灭而解除,应视为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二年,故被告钱美芳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被告俞位钧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位钧返还袁仁潮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钱美芳对俞位钧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钱美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俞位钧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俞位钧、钱美芳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相泽波代理审判员  全周爽人民陪审员  刘孝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嘉铭 来源:百度搜索“”